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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未提及抚养费,后续还能主张吗?


案例回放

原告小A向法院起诉称:其父母分别为A与B,二人于2018年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约定小A甲归父亲A抚养,B有随时探视权。其后,小A一直跟随父亲A共同生活,B未支付抚养费。此后,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B认为,其与A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两万元人民币,连续支付20年”,该约定数额中已经扣除了小A的抚养费,二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B无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已经就孩子抚养费问题、财产补偿问题,进行了合并处理。A、B曾签署协议,将离婚协议中每年支付补偿2万元、连续支付20年的约定变更为总共支付补偿费30万元。B主动放弃的10万元部分,是用于另行给小A预留抚养费。因此,B连续两次主动减少自己的补偿费并用于对小A的抚养,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在该案例中不难看出,双方因为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子女抚养费问题,没有明确具体抚养费数额,引发了抚养费纠纷。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抚养费支付金额、支付期限等重要因素,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并结果?若是认定为未明确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未成年子女权益该如何保障?

裁判结果

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推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该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A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辉律师分析

一、特定环境下的合理推定纾化理解困境

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如何处理的情形下,首要任务是查明协议双方基于何种情形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是离婚协议遗漏抚养费负担问题,还是协商一致暂不处理,抑或是协商一致合并计算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总金额。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使自身的意志和愿望予以外化和显示,从而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离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就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事项统筹安排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此不难看出,子女抚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抚养费的支付等问题,是法律当中必须考虑且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时,在现实生活当时,有子女的夫妻离婚,必然会考虑到子女抚养问题,将子女抚养问题完全避而不谈的概率微乎其微,亦与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相悖、甚至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抚养费问题不会被双方遗漏或者避而不谈。

《九民纪要》中提到“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民事审判理念。在现实中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时,应当首先推定对方无须支付抚养费。这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与法定抚养义务的坚守

推定当时的意思,认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是不是意味直接免除了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抚养义务?答案是显然的,根据《民法典》第1084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具有专属性和强制性,无论父母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如何,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应提供能力范围内的照顾,不能被豁免。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这里是需要区分还是一般抚养费情形和特殊抚养费情形。一般抚养费往往指向日常生活和义务教育学习需要支出的费用。当出现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难以满足今后的实际生活需要,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往往会出现额外增加的特殊抚养费。那么本着法定扶养义务、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现代民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或者子女提供有效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酌情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部分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