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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在税收实务中,为了便于增值税的征管,税务机关是根据纳税人购进货物向上家索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销售货物向下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差来计算应纳税额的,也即常说的“销项-进项”(用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该罪的犯罪既遂类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该罪,即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也有司法机关习惯于将该罪认定为行为犯。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属于行为犯?有案例如下。

李某在向A公司的程某推销器材过程中得知,程某为提高A公司现有设备价格,以显示公司的经济实力,欲购买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程某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000余万元人民币,李某表示愿意提供。随即双方商定,程某按照虚开面额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酬金支付给李某,并向李某提供了几张A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样式。同时程某还授意石某根据A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000余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清单交给李某。李某则根据上述材料,从他处购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份,发票专用章10余枚,并以A公司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00余份,面额总计3000余万元,税额近500万元。

事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公司、程某、石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程某、石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进购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并且程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A公司、程某、石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李某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看出,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观点是有误的。

1、刑法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严重侵害法益。如果虚开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能用刑法定罪量刑,而是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相一致。纳税人通过虚出或虚进,可以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即便有虚开行为,如果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用于抵扣,也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要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不是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也不能按照该罪处罚。
4、该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相应司法解释也对该观点予以了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行为犯,并非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