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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赠与人能否反悔?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赠与人能否反悔?


笔者曾接到这方面的咨询,“我与前夫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儿子,现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夫能撤回房屋的赠与吗?


观点一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虽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孩子,但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撤回房屋的赠与。

观点二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就房屋赠与完成协议时,双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另一方才有权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且不存在前述无效法定情形,不能撤回,不得反悔。


一、 思考:



(一)到底适用《民法典》合同篇的赠与人财产权撤销赠与还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而关于赠与人财产权撤销赠与在《民法典》合同篇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基于协议离婚涉及的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故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



(二)请求撤回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有无法律依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道德义务性质,且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赠与合同也并非单独形成,也不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请求撤回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无法律依据,不能撤回房屋的赠与。

二、笔者评析:

综上,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并非单独形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