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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服务期限未满离职,股权激励能否追回?


股权激励,也称为期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目前常见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积极的股权激励政策能够激励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更好地为公司服务,但不完善的股权激励条款,也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31日,何某进入广东特莱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斯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30日,特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与何某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内容为:鉴于何某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长柴某先生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占现时公司总股本的3.8%)无偿转让给何某先生,股份的权益和责任规定如下:一、股份权益的享用从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它股东同样的分配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二、无论股票上市与否,何某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后特莱斯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此项决议,何某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5日,何某向特莱斯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经过慎重考虑,提出在今年七月末辞呈的请求,辞去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请领导及相应机构给予尽早批准。2007年8月28日,特莱斯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何某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在特莱斯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

柴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何某返还其持有的特莱斯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某;二、何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驳回柴某对何某返还其持有的特莱斯公司股票5223886股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思路

争议焦点:何某从柴某处获得特莱斯公司3.8%股权的根据及柴某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审理查明:何某系根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获得特莱斯公司3.8%股权。柴某上诉主张其向何某赠与股份的事实成立。鉴于何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柴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认定柴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对何某提前退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文字表述不清楚。特莱斯公司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与何某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何某依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特莱斯公司工作,尚有四个月的服务时间未满,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四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何某应退还柴某。柴某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柴某和何某之间关于3.8%特莱斯公司股份的约定,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何某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某所赠特莱斯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某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

海辉律师分析:

一、完善股权激励约定。

股权激励制度具有使员工成为企业的利益共同体,更好的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潜能等等优势,但公司仍应当慎重采用此种激励措施,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本案是有关股权激励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公司就通过对股权激励设立条件的方式,避免了高管未满服务期限就提前离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股权价值及其他损失。

二、审慎确定服务期限。

一旦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了员工的服务期限,企业和员工双方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约定。如果员工违反了服务期约定,确实构成了违约,法院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违约情形判决员工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员工的服务期限仅剩四个月未履行,法院按比例要求员工返还了部分股份,是比较均衡的。这也就提醒了公司在设立股权激励条件时,应合理设定员工的服务期限。

三、股权激励协议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并不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合同。也就是说,公司不能因认为无偿转让股权系赠与,而主张撤销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