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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十万,赔偿几何


在电商平台日益发展的今天,网络购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便捷的购物方式,与此同时也为一些生产销售假货的商家提供了便利。在办理电商售假类的案件中,售假商家常常会提出抗辩,虽然我的店铺销量有十几万,但都是聘请刷单公司或者自己“刷单”,真实的交易数据只有十分之一甚至更少,那么这种“刷单”行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该如何认定呢?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往往都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法定赔偿,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一个数额范围,在难以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那么针对“刷单“行为,哪些因素会被考虑到法定赔偿的计算中去呢?

法院观点:

(2020)沪0104民初13582号

“……庭审中,唐某某提供了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有刷单情况。爱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聊天对象与唐某某关系,且有造假可能,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寻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某某某平台禁止刷单行为……”

“……唐某某主张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有七八十双刷单,爱某公司对唐某某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其销售订单、价格等一一对应,且寻某公司明确表示某某某平台禁止刷单,故本院对唐某某的证据不予采信……。“

(2020)沪0104民初13465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告虽然辩称成交记录中存在刷单情况,但未能说明其刷单的具体交易记录及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是其伪造销售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不应得到肯定和支持……”

(2019)沪0104民初12112号

“……陈某某为证明被控侵权太阳镜的销量中有“刷单”的虚假交易,提供了一组陈某某与《某某某专业刷单》账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某某某专业刷单》账户向陈某某发送过多个“刷单”清单的文件(该文件因时间过久已无法打开),陈某某向其转款……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涉案店铺中被控侵权太阳镜虚假交易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陈某某虽辩称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中包含大量“刷单”的虚假交易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陈永康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支持……”

海辉律师分析:

通过以上判例基本可以看出,在此类型审判中,对于“刷单“行为和法定赔偿金额认定之间的以下关系:

1、法院并不否认“刷单”额应当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或者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扣除,但对举证要求很高。

本质上刷单行为属于一种虚构交易的行为,该行为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且不实际产生获利,因此并不直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上述几例判决中,虽然法院均未支持侵权人关于“刷单”的抗辩,但是驳回该抗辩的理由均是无法证明“刷单”行为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证明“刷单”行为存在的话,该抗辩对于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可以切断的。但是,从几份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刷单”行为的举证要求是非常高的,需要证明到具体刷单的对象、订单、资金等各个环节。

2、刷单行为所造成的的影响应当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即对权利人造成了间接损失。

借用上述判决中法官所作出的分析“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是其伪造销售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不应得到肯定和支持”,足以证明在法院的审判视角中,即便“刷单”行为不构成直接损失,但必然构成对权利人的间接损失,是必须纳入到法定赔偿考虑赔偿金额的因素中去的。

总结来说, “刷单”不能成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但在满足一定举证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法院调低赔偿数额的理由。

最后还是要提醒各位商家售假、刷单都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经商之道,诚信为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