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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谁是风险“背锅侠”


一张股权转让合同,引起二件案件:对方先起诉我方,我方一审胜诉,对方遂另案再起诉,我方先一审败诉,二审我方逆转胜诉,对方再申请再审……历经整整七年鏖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此案以我方的完全胜诉基本尘埃落定。

注册资本在验资后七天内,就全部转到关联公司,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海辉公司法团队的成功代理,为当事人挽回了一审判决可能面临的损失,成为公司法团队又一代表案例。并且,本案对于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和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规避都有着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情回顾:


2005年6月21日,银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银东集团公司)出资160万元、银东运输公司(后更名为银东配送公司)出资40万元共同成立银东接送公司。2005年6月23日,银东接送公司转账关联公司--改装公司25万元,转账关联公司--新东南公司15万元,2005年6月24日、2005年6月27日、2005年6月29日银东接送公司分三批转账至关联公司银东汽贸公司(后更名为银东股份公司)160万元。后经多次股权转让,银东接送公司到2013年时,股东分别为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张小明。

2013年7月13日,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张小明与强兴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张小明将银东接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强兴华。合同还约定强兴华是对银东接送公司目前状态的全部受让,强兴华在受让银东接送公司股权时受让风险(特别是银东接送公司已经存在和将要产生的债务)已做充分的调查和充足全面的考虑,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张小明对银东接送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等皆不作任何保证。合同签订后,强兴华按约向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和张小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银东接送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并更名为途新公司。

强兴华接手途新公司后,即有多个债权人起诉途新公司和强兴华,要求其对股权转让前的大量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1日,债权人之一聂华林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途新公司归还借款,银东股份公司、银东配送公司、银东集团公司、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长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要求相关方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5年,途新公司再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目标公司银东接送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所有注册资本皆转帐给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划款行为均为关联交易,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途新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的本金和利息,并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确认银东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并返还出资160万元及利息;2、确认银东配送公司抽逃出资,并返还出资40万元及利息;3、何长功对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出资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在成立银东接送公司后,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全部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划款与银东接送公司和改装公司、银东汽贸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银东接送公司与新东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故对于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称案涉200万元分别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房屋租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向途新公司返还本息,且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功应当对银东集团公司、银东配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途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代理思路:


一审宣判后,海辉律师接受委托提起上诉,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梳理,历经研读案卷、检索类案、收集证据、内部讨论、模拟法庭等程序,并随着庭审的进展,不断总结提炼出如下三方面的核心观点:

一、没有证据证明构成抽逃出资,各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案涉购车交易与租赁合同也都已实际履行。

“谁主张谁举证”,有资金转出并不一定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要结合各方面的证据,特别是银东接送公司后续的资金往来和业务等情况综合分析(比如后续有无业务往来,具体业务往来是如何结算的等具体情况),甚至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程序来综合判断。公司成立初期确需购置其业务所需的车辆,改装公司、银东汽贸公司在收到购车款以后购买车辆并提供公司经营使用,属于真实合理的业务往来。

而一审原告仅仅提供了资金转出的证据,特别是在,一审被告已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确实存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一审原告承担被告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的举证不充分,也应行使释明权,要求一审被告继续举证。但是一审原告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构成抽逃出资,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将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一审被告。
二、即便存在抽逃出资,途新公司也不具备主张抽逃出资的主体资格。
本案起因和核心在于2013年7月的股权转让。原银东接送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更为一审原告(即途新公司),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次变更不仅是名称的变更,更是公司性质的变更(普通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变更为强兴华个人的独资公司,即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和本案原告三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完全是同一民事主体。
法律依据: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对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一定条件下要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责任如何承担,该条第二款约定的很清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关于抽逃出资责任承担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责任“有约定从约定”。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的裁判案例也完全持这一观点,这一观点也完全符合法理。
协议约定: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强兴华是对当时银东接送公司现状的全部受让,强兴华在协议中也确认对受让的风险(特别是已经存在和将要产生的债务)已做充分的调查和全面的考虑。这些债务和风险当然也是包括可能产生的抽逃出资风险。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抽逃出资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受让方个人也无权再向转让方主张权利。本案主张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并不是债权人,而是强兴华个人,其仅仅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后,就受让了银东接送公司的全部股权;强兴华个人在得到公司全部股权后,又通过主张所谓的抽逃出资,要求一审被告及相关方赔偿其200万元本息,成为事实上的最大受益人,这不仅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违反,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但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更应该被制裁和谴责。

三、法定代表人何长功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完全是两个概念,一审判决认定何长功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何长功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问题,一审程序全部过程中,无论一审法院,还是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实体上涉及到这一问题,任何一方都没有任何举证和质证,也没有任何辩论。协助抽逃出资之关键在于“协助”,协助是一种积极的主动作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来认定何长功构成“协助”呢?再者,何长功作为个人,仅仅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个人承担协助抽逃出资,那以后所有的协助抽逃出资案件,法定代表人岂不都要承担协助的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途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合同特别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3日,银东接送公司股东银东集团公司、马宁红、李兴军、张小明与强兴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强兴华确认是对银东接送公司目前状态的全部受让,在受让银东接送公司股权时对受让风险(特别是银东接送公司已经存在和将要产生的债务)已做充分的调查和充足全面的考虑,出让方对银东接送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等皆不作任何承诺和保证;本合同签订后,银东接送公司一切债务(无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皆由受让方强兴华自行清理并独立承担,和出让方无关”。表明受让方对该股权转让的风险已明知,包括瑕疵出资股权及其责任的承担,抽逃出资的风险和后果,仍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约定内容非为法律所禁止,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二、本案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目标公司银东接送公司系从事客运服务的专业公司,其拥有客运牌照的无形资产,双方达成以100万元对价转让银东接送公司的全部股权,已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如转让前债务及转让后的风险等,未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第三、现有证据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依据不足。首先,银东接送公司设立后,向新东南公司划款1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企业住所租赁协议,由工商机关备案,虽未约定具体租金,但实际发生租赁场地临时性停放车辆的事实,按每年5万元,租期3年,计租金15万元,途新公司未对15万元租金不合理予以举证,认定该15万元系银东接送公司向新东南公司支付租赁费较为合理。其次,银东接送公司于2005年6月向其关联公司改装公司、银东汽贸公司划款计185万元,2005年9月改装公司向银东接送公司交付汽车5辆,并开具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购车事实,该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途新公司未举证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权益,认定该185万元划款系银东接送公司购车交易为宜。
关于途新公司主体适格问题。途新公司经银东接送公司变更而来,公司性质亦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途新公司与其股东强兴华未有单独财务帐册,人格混同。股权受让人强兴华以途新公司名义向转让股东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形式上符合公司法规定,但该请求是否成立另当别论。且正因途新公司系强兴华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本案中体现的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的公司意志实际亦为股东强兴华的意志,更应当着重关注并审查强兴华受让股权时的相关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驳回途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途新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再审,江苏高院近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海辉律师提醒:


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资本,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关联交易;(四)其他方式,取消了一种抽逃情形,即法定验资之后将出资转出。抽逃出资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故意侵犯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途新公司主张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海辉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先积极的固定证据,后围绕着案件主要争议点进行答辩,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积极维护我方合法利益,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

正因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公司在实务中应当尽量避免虚构报表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关联交易等可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论自身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审慎对待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受让方更应重视对目标公司的风险调查,必要时可交由专业律师进行,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或使得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注: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本案个别信息经调整,当事人也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