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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典型案例->股权激励,老板送股是“馅饼”还是“陷阱”?

股权激励,老板送股是“馅饼”还是“陷阱”?


案情回顾:

技术专家傅某跟随老板张某工作多年。为了打通上下游产业链,2014年张某决定收购其上游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70%直接转让给张某本人,另30%股权转让给傅某,张某当时口头承诺傅某,这30%股权是对傅某的股权激励,不需要傅某出钱购买。2015年1月5日,张某、傅某分别和科技公司原股东王某签订了70%、30%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议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皆作了完整约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傅某辞职创业,根据公司“人在股在、人走股退”的规定,上述30%股权又由傅某全部转让给老板张某。谁料张某一直未能依约支付收购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原股东王某将傅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这3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本金235万元及滞纳金。

傅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傅某败诉,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海辉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律师接受傅某的委托后,决定再起诉实际持有股权的张某,主张张某应当为傅某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傅某因诉讼等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案经无锡中院终审,近期判决我方胜诉,为当事人傅某挽回了全部损失,但本案对于当前较为流行的股权激励,特别是股权激励对象权益的维护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海辉代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傅某名下30%的股权,是否为张某实际持有?二、如不认定张某为实际股东,傅某能否主张张某支付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傅某所遭受的损失?海辉律师接受委托后,随即开展工作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在第一时间研读案卷、检索类案、收集证据等,并随着案件的进展,不断总结提炼出如下核心观点:

一、张某才是傅某名下3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非规避法律的股权代持,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法律会承认合同效力。但规避法律的股权代持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比如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

尽管本案中张某与傅某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位受让人共计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没有约定两人分别需要支付的金额,说明合同各方都明知受让人两人实为一体,实际持有人、控制人为张某。从股权转让的后续安排来看,傅某无偿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说明傅某仅是代持这30%的股份,而且不存在对王某的付款义务。即使有付款义务,也可以在付款后要求实际持有人张某偿还。股权受让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录音为证,张某在录音中也明确,涉案股权转让傅某不需要出钱。

二、即便傅某因合同相对性须向王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转让给张某之后也应当由张某实际承担。

股权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权内部的转让变更只要未经登记就不能影响公司外部人员基于信赖利益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维护合同相对性的需要。

本案中,第二次股权转让之前傅某登记为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傅某与张某的代持股份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如不认定张某为实际股东,那么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傅某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在支付期限前傅某已将名下30%股权悉数转给张某,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一并转让,逾期支付导致违约的并非傅某,而应当由张某实际承担。

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傅某持有的科技公司股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记录对外公示效力,应确认为傅某持有的股权,张某并非实际股东。根据2016年4月8日傅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傅某转让股权后张某未予付款的情形,结合傅某与张某的谈话内容,可确定傅某所受让的股权系张某指示傅某持有,并经傅某过渡后交由张某持有,据此傅某所受让的股权转让款应由张某支付,张某未主动承担付款义务,对此张某应承担股权转让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费。遂判决张某支付傅某垫付的全部转让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共计近300万元。在张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某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海辉律师提醒:

本案对于当前较为流行的股权激励,特别是干股转让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傅某受让30%的股份时,老板张某口头承诺了傅某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来傅某也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张某,但当王某起诉傅某时,老板张某却置身之外,傅某险些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本案海辉律师代理傅某,在诉讼策略上先积极的固定证据,后围绕着案件主要争议点进行答辩,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积极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

在实务中,许多股权激励经常暗藏玄机,部分创业公司因为资金短缺,为了笼络人心只能给员工画上大饼,实际上却借此不断减少员工福利;有的公司步入正轨以后,后悔给员工分了股权,老板就选择成立新公司并将资源倾斜到新公司,留给员工的只剩下一个“空壳子”;更有甚者,让员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其名曰“全权代表公司管理经营”,殊不知员工徒有“挂名”权,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还有可能承担失信,甚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海辉律师提醒员工在面对老板提出的股权激励时,一定要审慎分析公司的发展前景和股权激励形式的合理性,并通过书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注: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本案个别信息经调整,当事人也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