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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卖方还有配合义务吗?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常常会有诸如“乙方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的受让人名下(如乙方的父母),属于乙方自身事务,甲方不得干涉,甲方需配合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人,若甲方拒绝配合过户,视为违约。”或“办理房产证时,乙方有权更改该房产的受益人” 之类的约定。

那么,这种约定的性质是什么?效力如何?对交易又有哪些影响呢?

1、此类约定的性质

此类约定的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房人对卖房人的债权是要求卖房人过户和交房(给自己),买房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买房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要求卖房人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

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如卖方对买受人的抗辩权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如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先支付房款,卖方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则卖方可以拒绝配合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

2、此类约定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若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构成偷逃国家税款)或规避限购政策等,则应当认定为有效的。

3、卖方是否有向第三人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

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所约定,但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无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其他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因房屋买卖过户需缴纳税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名下有规避纳税之嫌,因而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卖方有向合同外第三人办理过户的义务。

因此,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的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或规避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