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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口罩进价6角、售价1元的行政处罚到底合法吗?


2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洪湖市华康大药房涉嫌哄抬口罩价格行为立案调查。华康大药房销售一次性口罩38000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涉嫌哄抬价格。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人民币42630元的行政处罚。事情披露后招致网民一片谩骂。那么,上述行政处罚究竟是否合法?

一、行政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先看以下关于哄抬物价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5、《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一、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公共卫生 I 级、II 级应急响应期间,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一律不得涨价。凡涨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二、自 2020 年 1 月 22 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一)以 2020 年 1 月 21 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 在 1 月 22 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 1 月 21 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显然,国家层面的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价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哄抬物价行为均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哄抬物价行为本身以及物价上涨过高、过快的标准未清晰予以界定,现实操作层面也存在诸多争议。一般而言,市场监管部门会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具体案件查办过程中具体认定。

受疫情因素影响,2020年1月底湖北省市场监管局第一时间出台《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鄂市监竞争[2020]3号”),对哄抬价格作出了严格的定性及量化规定。凡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涨价的,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也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正是基于该指导意见,洪湖市市场监管局从重从快对大药房口罩进价6角、出售1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从这个角度讲,洪湖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符合鄂市监竞争[2020]3号规定,是有依据的。

二、鄂市监竞争[2020]3号规定合不合法?

在上位法未对哄抬物价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鄂市监竞争[2020]3号文规定,“凡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涨价的,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规定,并且明确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也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这些规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稍后(2月1日)出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市监竞争﹝2020﹞21号”】规定不同。国市监竞争﹝2020﹞21号文相对来讲,严格程度温和得多,提出物价大幅度提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认定,在程序上也规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才给予处罚。这是否会因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是否因湖北的规定扩大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导致无效?国市监竞争﹝2020﹞21号文在最后一条规定,“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这条规定认可了之前省级出台的规定,并没有像多数情况下表述为“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遵照本意见执行”,因此,湖北省的规定效力上也是没有问题的。

但湖北省规定及洪湖市执法行为,有违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拟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不仅对于实现相应的行政目标是适当和必要的,而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如果实施的结果是“商家有口罩不卖、群众买不到口罩”,那显然与当前政府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背道而驰,背离了初衷。

虽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不直接调整和规范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我们国家机关在制定具体法规规范时,执法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不考虑行政行为是否能达到行政目标,这可能也是洪湖市场监管局受到“机械执法”、“过度执法”指责的主要原因。

三、鄂市监竞争[2020]3号规定合不合理?

规定以购销差作基准尺度来判断物价高低,这显然不合理。进货成本并非真实成本,不能仅仅简单扣除,需要综合考虑当前企业的综合运营成本,应当讲,用“综合运营成本”来衡量企业“差价”的基准尺度,或者以限制其利润率,较为合理。政府应当考虑到疫情防控时期,企业安全(防护)成本、内部后勤、外部后勤、服务成本等与人力资源相关的成本均会上升。允许生产商及经销商保留一定的利润空间,能激励其扩大产能和销售,更有利于疫情防控时期的物质保障供应。

综上,本文认为,饱受争议的洪湖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湖北省具体规定,但规定考虑欠周,不符合比例原则,更不合理。

后记:

1.据新闻媒体报道,2月14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内部通知停止执行鄂市监竞争[2020]3号文,今后统一执行国市监竞争﹝2020﹞21号文。依法抗疫势在必行。

2.据新闻媒体报道,2月14日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华康大药房所售口罩为劳保口罩,不是医用口罩,成本几分钱。真如所言,那问题就更大了,有无考虑劳保口罩,是否属于防疫用品?不属于防疫用品,也不是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还能以国家、省文件中关于哄抬物价的理由处罚吗?依法行政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