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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章程说了算,还是遗嘱说了算?


编者按: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正常情况下合法继续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也允许章程作除外的规定。实务中,如果章程规定和遗嘱内容相冲突,应如何处理呢?股权继承,到底是章程说了算,还是遗嘱说了算?


案情回放:

建都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7年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激励职工,2009年进行改制,实行岗位股制度,国有股陆续退出。后经多次股权转让,至2014年12月20日,建都公司股东演变为31名自然人股东,其中周渭新出资额为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42%。建都公司工商登记上记载1997年10月至2016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周渭新,2016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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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2日建都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自2009年改制以来至诉讼前先后四次修改章程,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章程删除了2007年9月12日章程第二十条股东资格允许继承的条款,同时第七条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1月10日建都公司章程第七条在前述章程规定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

建都公司先后有郁尚新、曹敏华、张红萍、陆建昌四位股东离开公司,其股权处理如下:郁尚新、曹敏华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0日将其持有的建都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建都公司按照每年回报比例支付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本息。张红萍、陆建昌因退休于2016年7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作价转让给建都公司,建都公司按每年回报比例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本息,并退股本金。

2011年初,周渭新经诊断患病。2015年11月,周渭新在两名医护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订立了遗嘱,遗嘱载明:在本人去世后,投资于建都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女儿周艳继承。同年12月周渭新逝世,其妻曹允如在2016年2月出具证明对周渭新所立遗嘱无异议,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周艳名下。

后周艳凭遗嘱要求建都公司继承其父的股东资格,建都公司予以拒绝,周艳遂于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建都公司42%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过程中,建都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退股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决议内容主要包括,周渭新按照章程退出,且因没有其他股东认购这些股权,故由公司回购作退股处理,公司作相应的减少注册资本处理。

二审过程中,建都公司提供《关于逝世股东周渭新名下42%股权受让处理之协议》,证明建都公司现有26名股东愿意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周渭新所持股权。


专业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约束力。本案中周艳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渭新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建都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渭新去世后,公司和其他股东理应按章程处理,即公司应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周渭新的股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建都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认购受让周渭新的股权,而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在建都公司的章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另行规定,公司也有权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岗位股进行公司治理的创新,但应以章程的明确规定为据,对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即本案中,在没有股东受让周渭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支持周艳继承股东资格。关于减资,建都公司在周渭新去世后,周渭新所合法拥有公司42%的股权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对周渭新的股权作减资处理,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非原告周艳的原因致周渭新的股权无法转让,且章程对无人受让股权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故周艳根据父亲所立遗嘱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定,遂判决原告周艳继胜诉。

建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首先,如前所述,建都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建都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渭新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都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周渭新去世之前,股东郁尚新、曹敏华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建都公司的在册股东,建都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建都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都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二审法院还认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艳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根据2015年1月10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依然能取得退还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因此,周艳作为周渭新的继承人,能够从建都公司获取较为丰厚的财产收益,对其权益的保护亦属合理。二审法院遂改判驳回周艳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海辉律师提醒: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公司股东往往是基于彼此信任才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在肯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基础上也尊重法人组织的意思自治,将最终决定权交由公司章程,但章程在程序和内容上如何规定却是“技术活”。本案中的建都公司其实已有“先见之明”,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提前做了概括性安排,但由于规定内容不够详细周密而导致两级法院作出了相反的结论,幸好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并从章程背景、整体理解等角度,作出了支持建都公司的结论。

从目前公司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股权继承的纠纷呈明显增长趋势。为避免此类纠纷,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应提前、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详细列举各种可能的情况,并给予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如果不希望股东资格被继承,应及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或拒绝的规定。本案给予企业更多的启示是,如何就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的、详细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规定,从而避免被认定为某种情形未包含在章程内而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可以从普通股权转让的处理方式中汲取一些类似的经验,设计尽可能多的途径和选择使得股权在内部消化,如公司回购、退股减资、现存股东受让等,在保障继承人财产权利和维护公司人合性之间找到平衡点,当然这些“技术活”肯定需要专业律师来完成。

(本文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