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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典型案例->关于事实婚姻认定标准的最新思考

关于事实婚姻认定标准的最新思考

基本案情:王某与吉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1991年,王某向所在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吉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与吉某于1992年起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王某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吉某离婚。


案件焦点:王某与吉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


法院观点:王某与吉某于1991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但又于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发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律师评析:


第一个问题: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男女双方于19942月1日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不存在以下五种情形:未达法定结婚年龄、非双方自愿、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2、双方于19942月1日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周围的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


3、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第二个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1、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述《若干意见》第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一》存在相抵触之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即在审判实践中不再依据《若干意见》第二条,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来确定双方关系。


第三个问题:事实婚姻处理原则是什么?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事实婚姻与进行结婚登记的结婚形式均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形式,两者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法律适用方面无异。

 

第四个问题:关于事实婚姻的两个认识误区:


误区1:我国19942月1日以前有事实婚姻,19942月1日以后没有事实婚姻。《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事实婚姻时间节点为19942月1日,标准为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若双方在19942月1日之前没有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2月1日以后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误区2:双方关系中19942月1日以前时间段属于事实婚姻,19942月1日以后时间段属于同居关系。在上述例子中,一旦法院认定了事实婚姻,即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开始计算婚姻存续期间,直至拿到离婚证或离婚生效法律文书之日止,没有所谓的分段处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18页,观点编号1259。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6月,第27页。

3、孙国鸣主编《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