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微信公众号

1、您可在微信通讯录搜索“jzfdclaw”或“建筑房地产法律资讯”,即可关注。
2、扫描上方二维码添加。
海辉研究->律师研究->2016年无锡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十大司法观点集成(下)

2016年无锡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十大司法观点集成(下)

6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履行协助工作的机关,并非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主体,且协助机关也已经告知应公开行政机关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来源:(2016)苏02行终148号


案情简介:2009年2月2日,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建立中共城际铁路惠山站区工作委员会、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建立中共城际铁路惠山站区工作委员会、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中共城际铁路惠山站区工作委员会、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内设财务管理部,“负责城际铁路惠山站区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负责站区结算征地项目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做好征用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结算工作;负责对站区项目建设资金进行财务核算和监督。”2015年9月18日,原审原告严含珠向原审被告前洲街道依申请公开谢村村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及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同年9月29日,前洲街道作出前信复[2015]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严含珠,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的规定,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的拆迁工作是由无锡沪宁城际铁路惠山站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导的,前洲街道负责协助开展拆迁工作,由拆迁办负责实施。同时,该答复书告知了严含珠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严含珠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涉及某一具体土地征收项目的上述政府信息,应由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本案中,申请人向前洲街道申请公开谢村村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收支、发放、使用情况。因为该项目位于城际铁路惠山站区范围内,站区内的拆迁安置、结算征地项目收取土地出让金、征用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结算等工作职责已配置由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因此,作为乡镇一级政府组织的前洲街道,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履行的是协助工作,并非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主体。前洲街道依法作出告知,并无不当。


海辉律师点评:协助是否就能免除信息公开之责,这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无疑,并非所有履行协助工作的政府机关都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若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即使在行政行为中发挥协助作用,该行政机关仍然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和咨询性问题进行区分,行政机关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答复称属于咨询性问题应确认违法;对于申请人已知悉申请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而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观点来源:(2015)锡行初字第00135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日,原告何秀菊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分别要求公开桃园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征用土地费用标准和桃园补偿款是否属于种植人所有。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咨询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何秀菊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两项内容“桃园补偿款是否属于种植人所有和桃园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征用土地费用标准”。对于前一项内容,系原告提出的咨询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市政府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后一项内容,因原告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开桃园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征用土地费用标准,而该《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耕地、园地、人工开挖鱼池、林地(苗圃)等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由市物价局、国土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第一条亦规定了不同性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故在原告已经获悉《意见》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意见》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政府针对此项内容答复称属于咨询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属答复不当,但本案在已经能够明确公开机关,且根据原告的申请,其也已经知悉《意见》的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撤销市政府的《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答复》违法。


海辉律师点评:本案很好的说明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咨询行为的区别,实务中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其一,形式上是否具有信息公开申请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其二,看内容是否属于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


8征收或征用土地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收支使用情况相关政府信息,属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由失地农民所在街道统一安排为由拒绝公开的,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2015)锡行初字第00152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新区管委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新区管委会公开“有关征收或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镇)香一村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征地至今每年度的收支使用情况,其中包括失地农民的社保资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征地时有每亩15000元提留在新区管委会作为失地农民的社保资金,就是指每亩15000元的社保资金)”。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锡新管信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系由失地农民所在街道统一安排,具体情况请向所在街道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本案中新区旺庄街道香一村被征收或征用土地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收支使用情况相关政府信息,属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本应就其所掌握的相关政府信息向原告进行公开,但被告作出(2015)锡新管信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情况请应向所在街道咨询,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海辉律师点评: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以,即使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系由失地农民所在街道具体执行,也不能免除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


9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223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16日,原审原告李振皓向原惠山区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其认为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中总用地、总建筑面积、容积率表述似乎有误,要求获取正确的容积率或者总建筑面积超标后准予预售的依据。原惠山区房管局作出回复后,李振皓于同年4月24日向其送达补充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同年4月27日,原惠山区房管局向李振皓作出答复称原惠山区房管局依照规定,只是收取验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于同年4月20日向其邮寄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并告知其可向国土部门咨询土地出让金的具体交付情况。原审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的证件及资料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土地出让金”资料。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惠山区房管局向上诉人李振皓告知保存土地出让金信息的行政机关为国土部门,该答复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海辉律师点评:政府信息不存在,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一个法定理由,也是行政机关非常乐于使用的一个理由。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政府信息事实上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因此,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10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也未告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使行政机关在开庭前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材料提供给原告,也依法认定为违法。


观点来源:(2015)锡行初字第00082号


案情简介:原告起诉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江阴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作出对西安社区1、2、3、9、10、12居民小组以及兴利居委三村实施拆迁安置的依据,此次拆迁的性质(环保拆迁?征地拆迁?抑或其他名目?);2、拆迁安置方案;3、已明确予以确权的被拆迁人公示表、确权依据;4、环保部门对拟拆迁安置地块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5、规划部门对拟拆迁安置地块所作的规划;6、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确定苏州泛亚万隆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房屋评估机构所用程序;7、拆迁安置的港欣小区土地招、拍、挂情况。被告网上“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字2015第170号”称“你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本机关将于2015年7月3日前做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本机关将于前做出答复。”然而就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既未答复亦未公开,故原告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在庭审中称确实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公开,但是开庭前已经把相关政府信息材料提供给原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江阴市政府对原告符惠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也未告知需延长答复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江阴市政府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符惠清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制作主体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其中并没有江阴市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因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被告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并重新作出答复。


海辉律师点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如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即使政府信息不存在或不应公开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因此把握好15日这一时间节点非常重要,这要求行政机关重视收件程序,完善收件办公室、网络系统、门卫室的收件功能,并做好收件日期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