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一案双罚”?
《安全生产法》第9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法条中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规定即体现了“一案双罚”,简单来说,“一案双罚”就是同一违法行为既处罚违法的单位又同时处罚违法的个人。实践中针对一般企业违法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一案双罚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但在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全部风险的企业是否能够对其进行一案双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要求,在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案例简介
某生态环境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甲厂(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注塑机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且未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处罚条例和处罚细则,对甲厂处罚款五十万元,对甲厂负责人潘某处罚款十五万元。潘某不服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投资人承担,现生态环境局针对甲厂的一次违法行为,既对甲厂进行了处罚,又对经营者个人进行了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上诉,二审法院以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双罚制”为由,撤销了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潘某的处罚决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能否适用一案双罚的处罚规定,是存在争议的。本案公布的一审裁判文书载明,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可以适用一案双罚,法院认为“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潘某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适用“一事双罚”的法律规则”。对此,二审法院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单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分析并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违法处罚宜不应按照“一事双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但对其处罚不应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的,需要对责任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双罚”。而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当责任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同一个主体时,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则。上诉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违反行政法规,对其实施“双罚”于法无据。
律师分析
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最终的判决结果自然也不存在争议,我们也从中得出一个结论,即当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同一个主体时,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则,不适用“一案双罚”规则。但实践中案件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不是同一主体时,行政机关就违法事实作出双罚的行政处罚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则仍需进一步进行分析。对此种特殊情况下,律师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主要负责人均可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的对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其他组织”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就应以“其他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为处罚对象。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被处罚个人不是同一人时,行政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被处罚个人分别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