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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收购股权之实操要点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新增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不仅是对企业自身逐步规范化调整实缴期限提出了要求,也对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对外收购股权提出了更多的审查要点。

(一)股权转让时应着重关注股权是否有不按期实缴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责任分担。

当企业作为转让人转让未实缴股权时,往往因为股权未实缴而以较低的股权对价进行转让,但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企业转让未实缴股权后并不能高枕无忧,还需继续关注受让人的股权实缴情况,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还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从风险规避角度看,转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受让人未按期实缴导致转让人发生损失的,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并追究违约责任,通过约定合同条款的方式来加大受让人的违约成本,减少己方可能面临的损失。

当企业作为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则需要着重审查已实缴部分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出资方式往往都涉及评估价值的问题,实务中常有评估价偏高的出资不实情形。转让人存在未按期实缴或出资不实情形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为证明“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企业作为受让人时应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将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进行审查,要求转让人出具承诺函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人出资不实导致受让人发生损失的,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并追究违约责任。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关注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己方损失。

除上述常规风险点外,国有企业受2023年6月23日发布并实施的《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规制,应格外注意出资风险。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不仅要着重关注自身持有的股权部分,还应注意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避免因其他股东未按期出资导致己方的利益受损。

国有企业经审查发现其他股东存在以上情况的,可以通过董事会对其他股东进行催缴(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对未按约实缴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的规定),在通知中明确宽限期及后果,如股权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宣告股东失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对于失权部分的股权,可以采取股权转让、减资后注销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六个月内未转让也未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股权比例缴足出资。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部分企业注册资本金额过高根本不考虑实缴可能性的乱象将一步步整治到位,进入良性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业也应着重关注收购企业股权过程中的风险,事前应审查,事中应关注,事后也应拿起法律武器及时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