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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能否“一案双罚”?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但未对承租单位乙公司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后,依法对甲公司及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此谓“一案双罚”(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

但如果甲系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将厂房出租给乙公司,同样发生上述情况时,行政执法人员能否对甲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一案双罚”呢? 

二、法律分析

首先,“一案双罚”的目的是把企业和管理人员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倒逼其认真落实各类安全生产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

其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相当于一个单独的个体,针对公司 “一案双罚”,实际上处罚了两个单独的个体。但是,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是由自然人单独享有全部利益、承担全部风险的,具有特殊的自然人性质,若对其适用“一案双罚”,则实际上重复对主要负责的自然人进行了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故针对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一案双罚”。

再次,结合相关案例,根据(2020)豫11行终28号判决书,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家具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关于因涉案火灾事故对临颍县××家具厂的处罚,已另案处理,该案已认定临颍县××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临颍县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或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形式,可由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只是对外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称呼,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其经营者本质上是一体的。本案中,马××为临颍县××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临颍县应急管理局在对临颍县××家具厂作为安全生产单位进行处罚时,承担交付行政罚款责任的是其经营者马××,现对马××再作出本案(临)安监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质上属于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进行了双重处罚。因此,马××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应急管理局称临颍县××家具厂实际上是由马××、陶××、邢××和王××四人合伙经营,但这属于临颍县××家具厂的内部关系,并不改变涉案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与作为经营者的马××,二者是合二为一的,因此,不应对马××进行处罚,而应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临颍县××家具厂进行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若涉案单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行政执法人员不应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一案双罚”。

三、法条链接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