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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涉及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仅有一个法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只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追加自然人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法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