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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什么是人格否认制度?

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托生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所谓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股东利益,同时确保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后,又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人格否认制度即应运而生。因破坏公司法人独立的手段五花八门,从否认的对象进行区分的话,人格否认的类型大概可以分为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和反向人格否认。

纵向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纵向人格否认最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中得到确立的,该原则性规定在此后的多次公司法修订中得以保留、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此处的关联公司主要是指公司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即平行的、横向的兄弟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多发生在集团制公司之间,兄弟公司受集团母公司的控制往往难以保持法人的独立性。横向人格否认虽然多发,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在裁判要点中写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是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也对后续的司法裁判产生示范作用。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则,明确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亦未就反向人格否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部分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亦可对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由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反向人格否认很可能误伤公司其他善意股东,是否有必要反向人格否认还值得商榷。

新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新增了两款条文,一是“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补足了横向人格否认在法律体系上的空缺,二是合并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此次新《公司法》修订未就反向人格否认进行规定,关于反向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制仍是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为横向人格否认的相关法律条文,该条文明确了当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向各公司主张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不同视角

有了明文规定后,从不同视角下,作为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应当如何运用或规避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呢?

(一)作为债权人

新《公司法》施行后,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债务的求偿路径均有了更明晰的规定(当然,求偿路径不仅限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无论是纵向人格否认还是横向人格否认,面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均能有法可依。

但公司债权人在适用本条提起诉讼前,应当明确:1.公司的股东或控股股东是谁?2.能否初步证明该股东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3.如适用横向人格否认,能否初步证明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滥用行为?4.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否导致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作为公司股东

合法经营、依法盈利是每个公司股东创立公司的初衷,但趋利避害也是人之本性,新《公司法》的施行在查漏补缺的同时,也赋予了股东更多义务和限制。就本文探讨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而言,公司股东为避免与公司债务捆绑黏连,也应当谨慎考虑股权架构的搭建,同时规范公司治理,尤其是规范实际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首先,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应当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也即100%控股股东对母子公司之间资产独立具有非常高的举证责任。因此,100%控股并非明智之举,亦无法起到防火墙的效用,在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上,公司股东应当更加谨慎。

其次,虽然未明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适用时的举证责任,但为避免认定存在前述条款情形,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当依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九民纪要》做好反向规避工作。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做好财产独立工作,公司的财务处理应独立于股东、关联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账册、财务人员,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应尽量避免无偿、低价交易,有条件的,可以外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好每年度审计工作。除此之外,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也应尽力避免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同时,即使公司被股东实际控制,亦不代表公司完全交由股东操纵,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专委会应依据公司章程及三会议事规则独立、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