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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的东西被告知是赃物,可以取得所有权吗?

案情回顾

A公司系某网站的所有人并公开发行面值不等的礼品卡(以下简称A卡),A卡不记名、不挂失。购买者可在销售点的收银点对A卡进行激活,激活后可在某网站上购买任何可供购买的商品和服务。B公司系A卡的销售商之一,其销售的A卡必须在相应销售点的POS机上进行激活。

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案外人余某数次在B公司盗窃多张A卡,并将其中面值为257296元的A卡通过盗窃的B公司的POS机进行了激活。原告龚某系从事收购各种礼品卡、充值卡的自由职业者。余某在盗窃A卡之后,以卡面价值9折的价格向龚某出售大量A卡,并以其他折扣向龚某出售其他礼品卡,共收取龚某125839元。龚某对其中的部分卡予以了消费。B公司在发现A卡及POS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A公司对未消费的A卡予以冻结。龚某在消费中发现面值65604元的A卡无法消费,经询问A公司客服得知相关卡在B公司的要求下被冻结。此时公安机关也通过余某得知其将盗窃的A卡销售给龚某,在向龚某进行询问后,将该部分A卡予以扣押。

此后,龚某要求A公司及B公司解除对相关A卡的冻结,未果,遂以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出售给龚某的案涉A卡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龚某与余某系在网上进行交易,并非通过拍卖、公开市场交易等,龚某获得案涉A卡的方式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龚某因向余某购买案涉A卡所受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法律分析

“善意取得”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法学中,“善意”一词有“不知情”的含义,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出让人的出让行为其实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最基本的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到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一般财产以及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件,但并没有规定涉及刑事案件的赃物的善意取得。在过去,该部分内容规定在《物权法》中,后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对此进行实质上的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可知,赃物也可以被善意取得,但并未具体规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条件。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下文简称“复函”)回答了被盗赃物可否善意取得以及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如何处理的问题:1.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2.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该复函于1958年7月14日公布并实施,虽然比较“古老”,但并未被废止,并且近十年期间也被法院判决引用过,仍是现行有效的。

可见,赃物的善意取得有其独特的规定,条件严苛,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一般善意取得的规则,也不能依照部分学者的观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则。

然而,由于复函所提及赃物主要针对的是被盗赃物,若将其推及适用到其他种类赃物的处理中并不十分严谨和规范。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则,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统一且明确的规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