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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拍卖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果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破产企业刚好有尚未发放的执行拍卖款,这部分尚未发放的执行拍卖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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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徐曼与伟亚公司、孙然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1.撤销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孙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伟亚公司对孙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8日,海南高院立案执行。2018年3月13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诉讼中徐曼申请查封的伟亚公司名下海国用(2008)第1006号35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拍卖成交价为207929750元。2018年3月30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六执行裁定,确认海国用(2008)第1006号35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归买受人中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中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海南高院先后自上述拍卖款项中向琼海市税务局拨付税款24753541.67元,向琼海市国税局拨付税款18588424.58元,向申请执行人徐曼退还其垫付的公告费和评估费64450元,向申请执行人徐曼支付款项111383088.25元。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剩余53140245.5元尚未发放。
2018年11月21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载明2018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0月19日指定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伟亚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9年1月3日前,向伟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内容。
2018年12月13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告知伟亚公司管理人、徐曼、孙然,伟亚公司管理人来函告知海口中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薛雪银对被申请人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请求将执行财产移交给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伟亚公司的执行,并将在该院执行案款账户上伟亚公司尚未支付款项53140245.5元移交给管理人。
后申请执行人徐曼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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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法条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海南高院经拍卖取得拍卖款项并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已经知晓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以及款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正是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对于剩余的53140245.5元拍卖款项,未予发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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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律师提醒
对于被执行人破产受理时尚未发放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最为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余法律规定均属于原则性规定易受裁判者主观理解左右。在本案中,最高法同样明确了执行款的归属问题,以“执行款是否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为标准,若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执行款的,该执行款将不被认定为破产财产;而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执行款将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即使执行款已被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也应当被认定为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