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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拖欠工资还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往往通过劳动监察、仲裁或法院起诉进行追讨。但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和用人单位的恶意拖欠,造成劳动者无法追索其应得工资的情况频频出现,或者久拖不决,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行为的惩处力度,2011年2月25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式入刑,至此,恶意欠薪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那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此罪?此罪与普通劳务合同纠纷有何区别?下面我们以一则案例为例。

张某承包了某工程后续的劳务施工,工程期间张某拖欠30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40万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然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张某的家人已经将其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40万元全额付清。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条我们分析,何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多少劳动报酬是“数额巨大”、什么样的行为又构成“情节严重”呢?

根据“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里我们应着重注意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依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法条和司法解释,我们对如何鉴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普通劳务合同纠纷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何为劳动报酬。顾名思义就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我国《刑法》中并未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局限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该罪并非仅适用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情况下发生的恶意欠薪情形。

第二,何种关系下产生劳动报酬。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能够获得劳动报酬,但不能反过来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能从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动用工关系的一种情形,劳动者基于劳务关系获得的同样是劳动报酬。例如我们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包工头招用的民工,按照包工头指令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获得的工资也是劳动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的用工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雇主出于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并尽可能减轻自己负担、规避对劳动者负责的考虑,往往选择不与劳动者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而采取如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建筑行业尤为突出。这种情况下如果仅用劳动关系来限定我国《刑法》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大量的在其他用工方式之下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所提供的充分保障和有效救济。

第四,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用民法规定进行判断。其一是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则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其二是判断“劳动报酬”的性质,以民事合同为基础加以判断劳动报酬的性质,限定为合同向对方对劳务本身所支付的对价,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更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本罪设立的意义。

最终,张某因触犯我国《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法律制度越来越健全的今天,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案件依然大量存在,公司企业或个人除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也要谨防落入我国《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