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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标准


房屋违法拆除,涉及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条规定行政赔偿仍应采取损失填平原则,不涉及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两条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损失确定的方式以及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具体的司法判例,法院往往从以下几方面来确定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
1.土地性质。土地性质不同,赔偿参照的标准也不同,国有划拨土地上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确定房屋价值损失时,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处理,但应当扣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价值。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确定房屋价值损失时,参照就近地块符合上市交易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处理,但应当扣除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金价值。
2.房屋性质。是住宅还是非住宅房屋,赔偿范围不一致,非住宅房屋除了房屋价值损失、室内动产损失、装饰装潢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等损失外,还有停产停业损失。如果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部分房屋曾用于商业经营,比如用于餐饮经营,那么行政机关还须赔偿其停业损失。如果部分房屋属于违建,请求人主张赔偿该部分房屋价值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但会充分考虑强拆造成的合理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
3.评估时点。市场价格的确定,一般需要进行评估,那评估时点就尤为重要。影响房屋价值的时点主要有: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时;法院委托评估时。如果按照法释〔2016〕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评估,考虑到赔偿时间与侵权时间相差较远,对赔偿请求人较为不公平,司法机关往往会以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时、法院委托评估时作为评估时点。实践中,评估公司可能会出具不同时点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法院按照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则,决定取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较高值。
4.装饰装修损失。如果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时间及装修档次,评估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明确本次评估未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在评估条件已经丧失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庭审意见,决定参照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当然,实践中拆除时的影像资料仍可作为评估依据予以采纳。
5.屋内动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显著大于赔偿请求人。被告应当提交财产清单等证据,即在强拆前已对屋内动产履行了证据保全义务。如未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在房屋内物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金额。
6.产权调换。一般赔偿请求人享有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选择具体房源时,面积差额部分由双方按市场价互找差价。如选择安置房屋,则行政机关不再支付房屋赔偿款,但仍要赔偿屋内动产损失及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
7.搬迁费、过渡费。此两项费用按参照当地依法征收安置补偿的标准发放;过渡费应自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如果请求人选择货币赔偿,这两项费用公平合理起见,也应当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这些费用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属于非直接损失,一般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涉及房屋赔偿标准及数额,情况较为复杂,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为充分保障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总的原则是不得少于被依法征收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标准,多数情况下,适当上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