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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等债权凭证可以成为合同纠纷的决定性证据吗?


商事主体开展合作前,往往会以签合同或下订单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也有的公司基于长期开展业务往来的信赖利益,先供货再结算,对账后形成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往往成为证明债务存在的最直接的证据,实务中经常因此产生纠纷,下面让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6年间,李某向聚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多次采购水泥,并赊欠水泥费用,直至2018年11月,李某之妻与王某之妻对2012年至2016年购买水泥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各年度发生的水泥款数字及已付款的数字,经核对李某尚欠水泥款40万元。李某之妻于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账已核对无误”,王某之妻签字并书写“条子已收回,如有异议再对”。2017年王某设立了聚缘公司,之后均以聚源公司名义接受水泥采购,2018年12月,双方就2018年购买水泥进行对账,王某之妻出具了2018年用王某水泥清单,载明水泥采购量、采购单价,并写明2018年水泥款项于2018年11月已结清。2019年7月,李某之妻向王某转账支付水泥款10万元,当日,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水泥款现金28万元。
聚缘公司(原告)将李某(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水泥款28万元并以2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千分之十的利息。李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聚缘公司返还李某超付的145652元并以145652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千分之十的利息。被告李某针对超付的事实陈述了每年采购的水泥量,并以出货单及水泥清单进行佐证,聚缘公司虽不认可,认为采购的水泥量远不止被告陈述的数字,但未能对此再次举证。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或超付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买卖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超付的主张,原告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补强被告欠付水泥款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45652元并支付以145652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聚缘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欠条的出现是双方对以前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也认可2019年7月的欠条是之前2018年11月出具对账单后支付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重新对双方的业务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结算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李某支付聚缘公司水泥款28万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中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往来,但均未签订合同,而是先供货后结算,在对账后出具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出于审慎的考虑,重新审定每年的交易额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本案中又确有交易时间久远、单据难以完全保留、出具对账单时收回部分条子等现实情况,聚缘公司难以通过举证来证明每年水泥的确切供应量也是情有可原的。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考虑到对账单是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行对每年的水泥采购量和款项支付进行厘清后出具的,对账单出具后因支付了10万元重新出具了欠付28万元的欠条是能够逻辑自洽的,具备有效的证明力。李某主张其自身超付了水泥款,但未对其超付的原因进行合理的说明,显然也是缺乏信服力的。
海辉律师提醒

本案中,欠条这一债权凭证是最后二审法院判决的决定性证据,但在这里也要提醒大家,诸如此类的债权凭证并非每次都能取得如此成效。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订单,业务发生时的进出货凭证,财务票据等等都可能成为具有决定性的证据,建立业务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保留业务凭证,才能在诉讼中争取到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