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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律师调查令,执行效果大不同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虽然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律师持证到有关单位取证时,往往被直接拒绝或回避,理由是律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对有关单位没有约束力,单位不配合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在现实工作中,由于法院案多人少,法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受到较大的制约。在此背景下,律师调查令制度便应运而生,由法官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调查收集证据,就成为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种有效路径。

一、

律师调查令的定性及具体操作
所谓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民事审判和执行阶段,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其向协助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或者信息的法律文书。
从主体上看,律师调查令是法院依法签发给律师的法律文书;从内容上看,律师调查令是法院授权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文书;从权利来源上看,律师调查令源于法院的司法调查权;从法律效力上看,律师调查令承载着司法公权,因此依法具有法律强制力。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交一些材料,各省规定不一,但原则上与申请执行时代理律师应当提交的材料大致相同,包括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有的省份甚至增加了保密承诺书的要求。
律师调查令在适用范围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持令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包括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实物证据,一般不包括证人证言等类似证据。第二,法院出具盖有公章的调查令,应当写明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协助调查的单位、调查的事项、调查令有效期等。第三,调查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与案件无关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四,被调查的事项应当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之间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的必要性。
二、

律师调查令在运用中产生的问题
1、调查范围不明确
律师申请调查的范围涉及较广,包括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明细、不动产登记、车辆内档、婚姻登记等多个领域。这些申请的事项,有些是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的事项,有些是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由于律师执业环境还不太完善,部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遇到阻力或困难,就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导致调查令有被滥用的现象。
2、对律师调查令的认可度不高
不同的地域和职能单位对律师调查令的认可度也不一样。有些部门,律师拿着调查令去就可以了,但有些部门只认法官的证件才愿意配合调查。个别单位对律师调查令的不认可,使得律师持调查令查阅相关数据资料经常遭拒,导致调查令成一纸空文。
3、被调查单位对调查事项无法协助
如查询银行账户及资金往来明细,有的银行会以没有法律依据及保护储户信息安全为由拒绝。律师持调查令无法查询,导致法院无法及时准确查明财产情况,无法公正处理案件。
4、对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难以处罚
调查令由法院签发,由律师持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实践中被调查人不接受、不配合的情况很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无法处罚。长此以往,被调查人没有违法成本,配合的积极性更低,律师调查令制度就无法全面实现。
三、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意义
1、弥补了当事人“举证难”的现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假设没有被调查取证人的积极配合,法院尚且不能快速完整的收集证据,更不要指望让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的律师和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自己来收集证据,结果往往达不到理想的举证效果,这也让“取证难”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当事人取证的手段,弥补了当事人“举证难”的司法现状。
2、缓解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现象
实务中,除非万不得已,承办法官在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已经很难再抽出时间依当事人的申请前往调取证据。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出现,使得本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官调取的证据交由当事人的代理人来完成,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让法官更加专注司法审判,从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进而提高审判效果,降低诉讼成本。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律师调查令已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其法律属性与规则构建也越来越值得深思与关注。先前出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单独规定了律师调查令制度,这一信号对法律共同体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国家立法机关能够从法律层面上对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立法规范,无疑是为了实现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更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