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执行得赶早,法律文书也有“保质期”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对此,我之前参加江苏高院执行局某法官讲座时提到的那样:“其制度原理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类似之处,都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稳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涉及最多的无疑是如何判断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限以及谁有权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法律条文不难看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并非是固定的两年,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不少观点都认为,申请执行的时限与一般的诉讼时效还是存在区别的,所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仅单单是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该种情形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两年内向被执行人提出履行要求即构成时效中断,并不是必须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为前提。当然,针对权利人有无在二年的执行期限内督促被告履行裁判文书的义务,或者对方有无主动部分履行义务的问题对债权人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要求,在此建议权利人保留好与对方的通讯记录及往来文件,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了执行申请。
拿大部分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来讲,一般都是判决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全额履行债务,但当事人双方为了避免进一步增加矛盾,同时因对申请执行时限这一知识点的认知不够,甚至是认为申请执行的程序太过繁琐,双方往往选择在判决书生效后又另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那么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呢?目前的主流观点如下:申请执行期限属法定期限,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可擅自约定变更申请执行期限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不可更改,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至于双方于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行向被执行人讨要债务,经催讨仍不履行的,可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新的还款协议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因此,即便是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当事人去法院立案不受限制,与诉讼立案一样,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立案申请而不应主动适用时效规则进行裁判。同时该条也反映出,在正式的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作为有权提起时效抗辩的主体,只要其不提出异议,那法官就必须按流程继续执行;但是当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时效提出异议,法院就会审查,申请执行人若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未超出执行期限,法院就将裁定不予执行。
在此,海辉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案件的胜诉并不代表着可以高枕无忧,执行不能、执行终本等情况都是潜在的无法完全实现债权的风险;倘若因为个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执行申请被驳回,不仅使得花费大量成本而获得的胜诉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从某种程度上更可能是实体权利的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