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人是否要对股权转让前单位逃税行为承担刑责?
【主要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A公司和B公司。2002年4月、26月时,A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C公司和D公司。2008年3月,B、C、D三公司又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E公司和F公司。
甲公司人员任职方面,1998年2月至2008年3月,廖某任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甲公司的管理工作;1999年至2005年,甲公司财务部经理由严某担任,2005年至2008年4月期间由蒋某担任财务部经理。2008年4月,甲公司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总经理由廖某变更为唐某。
2009年8月,甲公司被人向该市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金三千余万元。同月,税务机关对甲公司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稽查,结果发现甲公司在此期间每年均有逃税情形。
2011年,甲公司对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书面回复:数额确认无误,无异议。同年,税务机关向甲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教育费附加合计三千余万元,并处以罚款四十余万。后经税务机关催告,甲公司仍然拒不缴纳。
2012年,税务机关将甲公司涉嫌逃税罪一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发后,廖某、严某、蒋某三人作为当时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到案。
原审法院判处原股东B公司罚金,被告人廖某、严某、蒋某无罪。宣判后,当地区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B公司提出上诉。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区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二审法院驳回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海辉律师分析】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严某、蒋某三人对于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和追缴税款等事均不知情。即便知情,其三人作为已离职员工,股权转让后也无法左右甲公司现股东的意志,无法让甲公司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接受处罚。由于甲公司现股东和管理人员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使得本案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实现,最终导致本案被移交刑事司法程序。而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阻却事由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迫于刑罚的压力,主动缴纳税款、接受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廖某、严某、蒋某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要取决于甲公司新股东和管理人员的态度,与刑法立法宗旨不符。至于现有法律中“逃税罪中的阻却事由是否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逃税罪中的阻却事由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甲公司变更股权后,被告人廖某、严某、蒋某不具备履行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接受处罚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因为逃税罪当中规定了刑事责任的阻却,通过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该阻却可以适用于责任人员。简言之,如果责任人员仅实施了逃税行为,但在税务机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再换言之,如果单位犯逃税罪,责任人员需要既决定逃税并实施,又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原责任人员离职后才立案稽查并下达追缴通知和处罚决定,后续是否配合处理并不是已离职责任人员所能控制,不能因后续他人行为或者自己不能控制的行为要求已离职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因已离职的责任人员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后的单位的行为,故不能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