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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欲解除股东资格,该股东是否有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无效后,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在实务中,很多人对于如何有效的解除股东资格还存有疑虑,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多少表决权比例?该股东持有较高表决权的话如何达成股东会有效决议?下面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凯发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新增股东李某,公司注册资本由此增加到6500万元,2008年1月3日新增股东张某,公司注册资本由此增加到10000万元。次日,该公司收到股东张某出资的3500万元,但于3日后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和1800万元给另外两家公司。2015年11月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于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某的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某的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11月27日临时股东会召开,参会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通过决议: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
该公司另一股东臧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再审法院改判驳回臧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张某的出资额与公司的汇款额完全一致,时间仅隔三天,公司与另两家公司未设立任何合同,汇款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决议,且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始终未归还。张某在出资后即将出资款全额转出的行为,显然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尊重和保护每一位股东的表决权,即便是小股东也可以行使临时提案权和代位诉讼权(均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可以通过联合等方式行使临时会议权或提起解除公司诉讼。但在如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法律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被除名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
解除股东资格作为公司重大事项,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被除名的股东是不享有表决权的。因此尽管被除名股东张某持股比例达到35%,但公司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除名,但是本案中,股东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30%,未达成决议有效的表决权比例(65%*2/3),因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再审法院改判驳回臧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公司因程序瑕疵未能将抽逃出资股东除名,无疑是十分遗憾的。这也提醒我们公司在解除股东资格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或全股东同意的方式,重新确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比例;
2、欲解除资格的股东需确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且该行为能在法律上确认;
3、存在上述行为的,公司应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款;
4、经催告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款的,公司应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尤其是需要通知欲解除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不能排除其知情和参与股东会的权利;
5、股东除名决议确认有效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人认缴相应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