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刑事司法信息吗?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公安机关跨区域抓捕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异地执行拘留是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其他地方公安机关是否协助开展执法活动、是否见证在搜查证上签字等信息。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上诉人陈彦桦、陈洲(均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均为一审被告)。上诉人陈彦桦、陈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1月20日,大兴公安分局对陈彦桦、陈洲作出大兴公安分局(2021)第0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查,您申请的“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0年8月31日中午11时35分许,申请人陈彦桦、陈洲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大路11号院门口打110报警内容;要求民警到现场核实金大路11号院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不是同一个地址,并出具证明”相关信息可以向您公开,详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复印件。2.经查,您申请的“二、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以下简称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跨区域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金星大街11号院抓人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在异地执行拘留,办案单位有否提供拘留证、搜查证,被申请人有否协助路南公安局办案民警开展抓人、搜查、扣押物品等执法活动,是否见证陈某某在现场搜查证上签名,是否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开展执法办案”相关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产生的刑事案件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调整的范围。陈彦桦、陈洲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21]第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陈彦桦、陈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彦桦、陈洲的诉讼请求。 陈彦桦、陈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在接到陈彦桦、陈洲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并予甄别,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已向其公开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对第二项申请内容,均属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1﹞京02行终1729号)。
首先,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它又是刑事司法机关,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其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9〕35号)第七条规定,司法信息、党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司法信息包括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以及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党务信息包括党组织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要求公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刑事司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