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人能否要求税务机关告知查处情况及案情资料?
税务机关经常收到单位、个人以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或举报。检举人或举报人在检举或举报后,会要求税务机关就其举报线索提供后续处理的详细信息,包括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对于此要求,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是否需要向检举人或举报人公开呢?夏某实名举报某市某社区居委会原主任汪某的有关涉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查处。
后夏某以书面邮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原主任汪某及班子成员偷逃税款所作的调查、立案的处罚意见、处罚依据等全部卷宗材料;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和移送材料;夏某举报汪某偷税漏税请求的回复意见。
税务机关受理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夏某——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涉税举报案件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夏某不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夏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税务机关据此答复夏某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做法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进一步推知,税务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一般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与税务机关的后续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税务机关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实名检举人只能在检举事项查结后,要求税务机关简要告知查处结果,而不能要求税务机关告知查处情况、执法文书及案情资料。
1.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