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能否延长?
一、案例简介:
2018年5月20日,黄某应聘理想公司采购部经理,理想公司经面试决定录用黄某,并在《入职告知书》中明确约定:试用期考核合格为试用期录用条件之一。后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3年,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八折计算)。
2018年8月25日,理想公司对黄某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分数未能合格,但理想公司仍想给予黄某继续留用的机会,故决定再延长黄某的试用期3个月,即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止。延长的试用期间,理想公司仍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黄某发放薪资。2018年11月24日,理想公司对黄某进行第二次试用期考核,考核结果仍然不合格。因此,理想公司于2018年11月31日向黄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解除情形:“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黄某对该解除不能接受,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理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2、理想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3600元,计算方式:(6000-4800)×3个月=3600元。
理想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期限为3年,试用期最长可以约定6个月,第一次试用期约定3个月,黄某就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本来公司有权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基于对黄某的照顾,公司给予其多一次工作表现的机会,才延长试用期3个月,但黄某仍然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依照《录用告知书》中的约定,黄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而且两次试用期加起来没有超过法定试用期的上限,因此,公司解除并不违法。
庭审中,双方对两次试用期的考核方式及考核结果无异议,但黄某对第二次延长的试用期表示不接受,认为公司当时并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
二、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部门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理想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双方已经约定过一次试用期,则理想公司无权在试用期满后单方对试用期再次延长。所谓延长的试用期实际属于变相约定第二次试用期,该约定无效。因此,2018年9月1日起即试用期届满后,理想公司应按照正式用工的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工资,理想公司再以试用期考核不合同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案例分析
(一)法条引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分析解释: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一段了解观察期,是劳动合同履行的最初阶段。为防止用人单位不合理甚至滥用观察用工的期限,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方式,对试用期的约定期限、约定次数等进行严格限制。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设定试用期损害劳动者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对应的法定试用期限内约定合理的试用期,尽量用足用好试用期限。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表现确实优秀,完全可以提前转正,反之,因试用期约定过短,再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而延迟试用期的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进而被认定延长无效,白白浪费了试用期这个观察用工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