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法定代表人,就能免上“黑名单”吗?
众所周知,如果公司欠债不还而成为被执行人,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会同样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对其个人生活会造成不小的影响。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那么,肯定有很多老板想问,如果因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是否可以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实现“金蝉脱壳”呢?首先明确,法律并未禁止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可由公司自由决定,并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但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或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3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考虑到如果原法定代表人确实合法合理地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对公司债务的履行不具有任何影响力,这时仍对其限制消费,似乎又变相地使其承担了无限责任,而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初衷相悖了。因此,为了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中第17条第(2)款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践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有很多种,各地法院的做法也略有差异。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不再担任公司董监高等管理职务,且执行机构已经对新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此时如果执行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项措就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一般执行法院会裁定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此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希望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消费措施,则应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等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关注其是否还在实际控制公司,防止有些法定代表人利用虚假操作骗取法院解除其限高措施。如果公司仅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持有公司股权的,在对新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执行措施后,也不应该直接据此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这是因为,虽然公司股东并非是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法定的限高人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的可能性。原法定代表人应对其并非实际控制人进行举证。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明知自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仍在执行期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其行为显属不当,因此不应撤销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清偿债务有重大影响的,为防止其“金蝉脱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这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利用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方式来逃避债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