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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能否中止、中断、延长?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仅能中止,不能中断和延长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源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中,仅出现该1年时限中止的情形,除1例判决外,尚未见该1年时限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 不可抗力;(二)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 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了“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不计算”的含义是指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当发生了上述情形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暂停计算,待上述情形消失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继续计算,工伤认定仍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前和结束后累积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申请。因此,该“不计算”之用语实际上等同于“中止”的法律效果。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该复函使用了“扣除”一词,“扣除”是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至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减去不可抗力存续的期限,剩余时间应在1年以内。因此,该“扣除”一词,实际上仍等同于“中止”的法律效果。
司法判例对上述两文件的适用,均采“中止”之法律效果,唯见一例外判决,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的性质

该1年时限有斥期间、行政法上的时效、行政法上的期间三种观点。目前,已公开的判例较为一致地认可该1年时限为可变期间,但都回避了对其性质的认定。因为该认定于审判结果无意义,认可其为可变期间已能达到解决审判问题的目的。作为学理讨论,笔者认为仍有必要明确回答其性质。

曾见有人认为上述1年时限属行政法上的期间,笔者较为赞同。由于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且为不变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不是民法上的行为,且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可变期间,因此其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便会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行政法上时效包括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时效。期间是指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对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时限规范,例如上诉期等。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为了提高工伤认定效率,也防止工伤认定证据因时间长而灭失、损毁,从而保护了职工利益。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行政法上的期间,较为合理。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是非常重要的的一个时限。笔者于实务中经常遇见因用人单位未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也未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颇为遗憾。劳动者应对该期限高度重视,同时笔者也在探寻因劳动者自身原因错过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救济渠道,具体见后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