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那些事儿(一)
近日来,有相当一部分的咨询与“定金”有关,多数问题是,“我不想买房了,定金可以退吗?”“我不想用这家装修公司了,定金可以退吗?”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家对“定金”越来越熟悉,“定金”不再是大宗商品买卖中的特有名词,小到日常经济往来,也不乏“定金”的身影。本文就为大家揭开“定金”的面纱。若想了解一项事物,必先探其目的,以目的为导向,可更清晰有效地掌握其本质。定金并非独立存在的,通常与某项主合同事项休戚相关,它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某主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驾护航。有学者这样表述定金,“定金者,乃以确保契约之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也。”从表述与目的中,我们可以知晓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
在《民法典》颁布前,关于定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而现行《民法典》关于定金的规定,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吸收了《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限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关于定金数额的确认规则。
《民法典》第586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由上述规定可知,定金的本质是担保合同,并且还是实践合同,换句话说就是以实际交付定金为成立要件,且金额设置方面是有限制的,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是有人可能会问,如果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20%,对于超额部分该如何处理呢?目前实务中对于超出部分的处理,偏向于超出金额抵作货款处理。
定金的功能都是担保,难道定金间还有不同吗?如果不同,对法律后果会有怎样的影响?答案是肯定的,别看都交付了定金,但定金间也是有区别的。定金之所以会呈现不同的形态,是由订立定金条款时附加的条件不同而导致的。我们从以下三个情境中,来体会不同定金间的差别。情境一:A欲购B处学区房,因该学区房有多位潜在买家,A势在必得,故交付B部分款项作为定金,约定三日后签订购房合同。(立约定金)
情境二:A与B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定金条款约定,定金交付后,若A解除该合同,则A支付给B的定金,B不予退还;若B解除该合同,则由B双倍返还定金给A。(解约定金)
情境三:A与B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定金支付后,若B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B双倍返还定金给A。(违约定金)
上述三个情境中附加的条件各不相同,也因此形成了定金的不同样态,它们分别对应着立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我们所需要了解的是,目前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是以违约定金为核心的,根据双方约定无法判断定金的样态时,应解释为违约定金。为何将定金的样态划分得如此详细?难道只为咬文嚼字?其实对于样态的确定,会影响最终的法律后果,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2007年9月张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合同约定如刘某违约不转让房屋,刘某除返还张某定金外,还应赔偿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如张某违约不受让上述房屋,刘某定金不再退还。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7年10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向刘某支付首付款85万元,此前的10万元定金转为首付款,首付款总金额95万元。后因张某无法办理贷款,故双方解除合同,但刘某仅退还房款85万元,对于10万元作为定金且因张某违约,故不应退还。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张某诉至法院。张某认为案涉10万元系立约定金,张某已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10万元已转化成房款,在合同解除时,应一并返还。刘某认为案涉10万元系违约定金,故不应返还。在该案中,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房屋买卖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是立约定金还是违约定金,法院对定金性质的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从定金条款订立和定金交付的时间来看。本案中定金条款的形成时间以及定金的交付时间都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前的。
第二, 从定金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由约定内容来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一般而言,违约定金是常态,立约定金是特殊形式,但在购房的意向达成阶段,立约定金是常态,违约定金是特殊形式。
第三, 从定金转化情况来看。本案中,定金已转化成首付款,定金性质的转化,使其失去担保后续付款的功能。故最终认定该案中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并非违约定金,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系刘某应向张某退还10万元款项。立约定金担保的是主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担保的是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定金条款看似简单,实则内有乾坤,制定条款时,要写清楚定金为什么而担保,是合同订立还是合同履行,必要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