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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因自然灾害死亡是工伤吗?


众所周知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伴随着全球气候变化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的资源、环境和生态压力加剧,自然灾害风险也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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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河南郑州发生了千年一遇的特大洪水牵动了亿万国民的心,那么如果在发生洪水的时候恰好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了不测,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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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案例:

2016年3月1日,刘大明入职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大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13日法院宣告刘大明死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刘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大明妻子王小芳不服,向法院起诉。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刘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刘大明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撤销人社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王小芳称刘大明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人社局对刘大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随后王小芳向高院申请了再审,高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另经本院查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原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高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海辉律师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站在法院的立场由于单纯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人们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事故是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

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的案件时都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其中在2010年经过一次修正距今已有长达11年的时间未对该条例做进一步的修正。
条例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和分散单位的风险,如今确有一些人利用工伤机制非法获利所以法院在工伤认定时持保守和谨慎的态度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坚守规则的条件下,也要考虑实际情况我国自然灾害频发有愈演愈烈的迹象不能指望所有的劳动者在有危险的时候都可以待在安全的地方,比如这次郑州的暴雨。有预报的我们可以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更多的是突发的,由于突发性的灾害使劳动者遭遇各类事故是否能将此类划归为工伤通过社保制度减少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这个就需要各位立法者和审判者通过各项措施为劳动者争取更多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