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未签名,母为女买的人身保险有效吗?
基本案情简介:
陈某某于1987年10月23日出生。2016年10月9日,陈某母为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年金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生效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身故受益人为陈某母,基本保险金额141600元,保险费6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10年,保险责任含身故保险金。
陈某母支付两年的保险费12万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保险金及相应利息。
陈某某否认其在诉争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名,保险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系陈某某所书写,但明确不对签名申请鉴定。陈某某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曾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同险种的保险,并指定陈某母作为其在该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法院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母返还保险费。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签订情况、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分析,案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母为其成年女儿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均有关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明确约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且投保时被保险人陈某某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陈某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其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正是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善良风俗。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处签名非陈某某本人所签,陈某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认可保险金额、不同意陈某母作为其受益人。虽然陈某某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曾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同险种的保险,并指定陈某母作为其在该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但不能以此作出陈某某同意陈某母在案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其受益人的推定(笔者注: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母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作了这个推定)。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同,如作出此种推定,则势必增加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产生因受益人受高额利益诱惑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后果。
海辉律师提醒:
一审审理中,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处签名是谁所签的问题,陈某母陈述:“当时保险经纪人拿了一张空白表格用铅笔圈了一下,让我丈夫带回家,告知在画圈处签字,当时第三人(指陈某某)不在家,我就自己签了。”
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还称陈某母和陈某某针对不同保险公司提起了近20起恶意诉讼。然而,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名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应当为自身销售过程中的不规范“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