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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面销毁的协议怎么又“复活”了?


编者按:

现实生活中,大家对借条、收条、协议的法律意义都有了一定认识,一般也会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风险。但这些书面文件,后续可能因双方同意作废而销毁。但现实世界永远比故事精彩,企业家李总和徐总签了协议后,双方确实也当场销毁了协议。但是一年后,协议鬼使神差般地又 “复活”了,徐总凭“复活”后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竟然还一审、二审都打胜了官司……本案一审和二审皆非海辉律师代理,委屈的李总二审败诉后欲委托海辉律师代理再审。海辉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建议李总放弃本案的再审申请,从其他角度另案提起诉讼。但本案戏剧般的情节颇有趣味、代理思路也值探讨,遂成此文,以提醒朋友们切勿想当然的处理商场商战中的那些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李总与徐总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徐总入股李总及其朋友创立的无锡上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后朋友退股,李总和徐总二人分别持股75%、25%,公司日常主要由李总负责经营管理,后双方经营理念发生分岐。

2019年3月,李总、徐总签订《公司财产分割协议》(下称协议),双方由于经营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共同注册的公司归李总独立经营,徐总不得干涉;2、李总一次性付给徐总155000元(个人欠款),则上述两个公司的财产及分红双方均结清,此后,李总、徐总双方再无财产以及其他债务纠纷;3、付款方式,李总于2019年3月底支付25000元,余款于2019年4月开始,每月底李总支付徐总25000元,至2019年11月底付清(李总个人转账给徐总);4、违约条款,如李总有一期逾期付款则徐总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一次支付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无锡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某在见证方栏内签字。

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在公司的粉碎机上销毁了仅有的两份协议原件。然而,一年后的2020年4月,徐总居然持协议的影印件,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总支付15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李总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认为自己“胜券在握”,因为双方已经当场将协议销毁,销毁的协议内容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己也就没有义务履行原协议。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协议展开。原告无法提供该协议之原件,除了协议的印影件外,仅提供了徐总本人和见证人蒋某在2020年3月的通话记录,蒋某在电话中确认当天各方确实拟定过这个协议,协议各方也签字了,但是后来李总觉得有问题,李总又把协议给要回来了,然后李总就当场销毁了协议。关于此一节重要事实,双方各执一词。

被告李总认为,协议签订前,其通过公司已经向徐总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38800元,该款项金额应从双方约定的155000元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李总仅需支付余款16200元。协议签订后,因载明的付款方式与当初的约定不符,李总经徐总当场认可并在蒋某的见证下,当场销毁原协议同时制作新协议。后系徐总突然提出加价,双方商量未果,徐总也未在重新修改的协议上签字。因为原协议已经销毁,故原协议已经解除,而徐总趁其不备用手机偷拍了协议的影印件,极不诚信。

而原告徐总则认为,协议签订前,公司向其转账的共计138800元系其应得的分红,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主体都与案涉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内容无任何关联性。案涉协议约定的155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双方共同商量确定的。后来协议即使可能有调整,也仅涉及每月还款金额一项变动,并未涉及155000元付款总额的更改。被告认为协议已经双方协解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全部支持了原告徐总的诉讼请求。

海辉律师分析:

本案标的不大,案情也不复杂,核心在于案涉协议如何认定。原告认为,结合录音、被告陈述等证据,协议尽管销毁但并没有解除,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该协议。而被告认为,双方确实曾经签过协议,但协议已经当面销毁而解除,故其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海辉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的答辩思路值得商榷,或者说本案中有很多法律问题并没有被“深究”。

古罗马有法谚语: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其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文,下称原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尽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文,下称现证据规则)而删除,但此规定内容,即“主张协议解除一方应对协议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早已成为共识。

本案中,被告一直主张协议因为销毁而解除,此观点暗合一个前提,即协议本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不过已经协商解除了。但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而非销毁,本案中李总签署了协议,即意味着双方就公司资产转让达成了合意;现李总虽销毁了协议原件,但未提供经徐总同意销毁或双方一致要求解除协议的相应证据,故协议仍属有效,李总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导致李总一审二审的败诉。

思路决定出路,案件的代理思路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和结果,被告有无其他更好的答辩思路呢?

本案中,原告只能举出协议的影印件而不是原件,但是被告并没有否定影印件。海辉律师认为,是被告将自己“逼”到了举证责任的“墙角”,被告如果将自己的“防线”前移,先从影印件的法律属性和证明力角度直接否定其客观真实性,再努力提供其他证据,也许本案会有不同的结果。

原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现证据规则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影印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一般经拍照、扫描形成,法律上对影印件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实务界也存有极大争议。大家都知道,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也是最高的,而影印件的本质是图片,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因此单单影印件的证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对方对此认可,否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来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锁。 

另外,本案中,除了协议的影印件外,并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关于协议签定、销毁过程双方也是各执一词。如果如原告所述,协议是被李总单方面销毁的,徐总为什么没有当场报警呢?并且在事隔一年后才提起诉讼呢?如果是双方同意销毁,为什么用来共同遵守的协议要当场销毁呢?如果协议用来共同遵守,李总没有及时付款,徐总怎么会没有任何催讨的证据呢……在没有协议原件的情况下,这些关健的事实显得万分重要,可惜被告不但认可了协议的影印件,而且对这些细节和问题都没有深究。 

海辉律师提醒:

 本案中的李总来海辉咨询时,特别的激动和委屈。相比较,李总其实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为了保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居然还特别聘请所谓的法律顾问到场把关,并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但是他想当然的认为,协议当面销毁了,协议也就不存在了,也就不需要再履行协议了,而“有心”的徐总可能就在此过程中拍照留存了协议,让销毁的协议又“活”了过来。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有他们双方本人清楚,诉讼也只是尽可能去查明、去接近事实,但是永远也无法百分之百的还原事实。对本案的李总所言,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也是多方面的,最最重要的一点: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销毁协议未必能解除协议,解除协议最好的办法还是双方另行签订书面文件确认解除原协议。

(注: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和成文方便,文中的人名等具体信息已作调整,案情也已作加工,请勿对号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