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结案方式的一字之差,变化万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除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驳回申请等结案方式外,在面对法院“终结执行”这一结案方式时,申请执行人往往需抉择“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两者仅有一字之差,不仅在概念上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在法律后果、适用前提、救济途径等方面更是大不相同。
一、两者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
从字面意思来看,撤销意味着某一行为自始没有发生过。故笔者认为,在法律后果上,此处的撤销应与行政行为层面的撤销作相同理解,即该撤销行为是具有溯及力的,故在当事人撤销执行申请后,执行案件也就回归到了立案前的状态,此时,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均应予以解除。
反观撤回执行申请,应当视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某一时间点上提出的申请,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及时性,即从提出申请之时暂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故撤回执行申请则是不具备溯及力的,执行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进一步处理。
二、两者在适用前提上存有差异
关于撤销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不难看出,法条对撤销执行规定的较为笼统,所适用的范围也比较广。在实务中,执行法院也把撤销执行看作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一般以申请执行人单方书面提出为条件。
关于撤回执行,尽管民诉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提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申请撤回执行的条件更为严苛,需要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为前提。
在此,笔者简单总结如下:
撤销=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方提出)
和解+撤回=终结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三、终结执行后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文章开头提到,案件撤销执行后,视为未申请过强制执行,结合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人民法院内部立案之规定,同一份执行依据原则上只能立一个“执”字号案件(分期履行、抚养费、探视权等特殊情形除外),故法院在立案时虽采用“执恢”字号,但申请执行人应注意,再次申请执行仍受两年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这里的两年从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案件撤回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为合同,法律同时又规定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结合时间周期、诉讼成本以及哪种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债权来综合考虑。在执行时效问题上,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海辉律师提醒
不管何种原因导致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表面上看似能够使被执行人更好地自动履行债务,本质上却都将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暂告一段落。笔者建议申请执行人谨慎选择撤销执行申请的方式,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该种情形会使得申请执行人陷入较大的风险中,若不得不选择撤销执行的,在案件终结后须时刻关注执行时效的问题,以确保自身在执行时效期间内能够继续主张权利。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确实达成了有效的和解方案,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由双方共同前往执行法院说明情况,并将相关问题记入执行笔录后签字确认。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回的,此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一旦有任意一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应视情形及时恢复执行或提起诉讼,因为这很有可能是被执行人所采取的“缓兵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