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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商业秘密企业维权难,忠实义务一招能制敌

商业秘密企业维权难,忠实义务一招能制敌


商业秘密目前已经成为科技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往往得秘密者得融资。但是现实中,核心员工带着客户、技术跑路的情况屡见不鲜。企业一旦想通过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进行维权往往难度较大,许多企业都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倒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座大山之前。而在一些情况下,以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进行诉讼,反而能够获得奇效。

案例简介:

2012年5月5日,A公司与某员工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汤菲在伽仕公司从事代理岗位工作。2015年1月26日,某员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9日办理完结离职手续。

2013年8月15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B公司销售人造草坪,单价为95.30元,某员工系上述合同的经办人。

2015年4月29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B公司销售人造草坪,单价为102.50元。

某员工离职后,A公司发现某员工在职期间设立C公司,并以C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人造草坪产品供货协议书》,向B公司销售人造草坪。

A公司先以侵害商业秘密为诉讼请求向某员工提起诉讼,后决定撤诉,以某员工违反忠实义务提起劳动仲裁。

法院判决: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忠实于用人单位,维护和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为此,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某员工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A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A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然而,现有证据表明某员工不但在A公司任职期间开办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而且还以C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交易,该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故A公司要求某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汤菲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200,000元。”

海辉律师分析:

从A公司的诉讼策略来看,这是一个太过明智的诉讼策略决定。如果以原先的商业秘密侵权作为诉讼请求,那么A公司需要证明如下内容:1、与B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合同内容、单价)等属于商业秘密;2、B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利用了以上的商业秘密;3、需要证明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基于C公司与某员工之间的特定关系。以上三个证明内容缺一不可,一旦有一个环节无法证明,那整个商业秘密的诉讼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而根据某员工的以上行为,恰恰可以通过其背后的忠实义务来进行维权。变更为该诉讼策略后,A公司的待证事实就变成了,某员工是否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忠实义务,大大降低了诉讼的难度。

从结果看A公司获得赔偿的金额认定,实际上也参考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法定赔偿的认定方式,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海辉律师提醒:

核心员工另起炉灶、同业竞争事件频发。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之下,以商业秘密作为抓手维权不应作为企业维护权利的首选项,更大程度下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特别是劳动法相关手段来对此类事件进行保护、维权。同时,企业家们更应当重视事前防范,重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履行等等,形成适应自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