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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股东登记为夫妻双方,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登记为夫妻双方,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下列案例认为,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熊某、沈某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丰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丰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沈某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熊某、沈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丰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表明,丰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丰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因此,丰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丰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人数为一人。股东登记为夫妻双方,如果全部股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可以认定为实质意义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表明,认定为“一人公司”需满足实质“一人公司”的条件,为我们在实务处理公司法案件中拓宽了思路 ,指明了方向。

(注: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本案个别信息经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