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增资未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约定了 “各股东资金如不能按要求如期到账和不能按期追加投入资金,视为放弃股权,前期投入从公,不予退还”, 且不论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司最后一次要求新增资金,是为了投入到由公司设立的 其他公司当中,而对于该新增资金的认缴期限为何没有证据证实,进而无法证实被继承人未能按期投入追加资金,故不能认定生前放弃了股权,该股权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可以继承。
案情回顾:
林滢滢与王勤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2011年9月,王勤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后王勤的父母、两女均签署了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王勤名下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王勤生前与六位友人共同开办了捷纶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公司设立之初,7人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七人因合资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条款;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王勤现金出资70万元、占出资份额7%,如需增加或减少出资的,在无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按上述出资比例办理;各股东资金如不能按要求如期到账和不能按期追加投入资金,视为放弃股权,前期投入从公,不予退还。
其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王勤陆续出资350万元,完成其出资义务。2010年12月,捷纶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公司需要投产建设新的旅游酒店,故需在原投资5000万元基础上,追加投资2000万元,增加投资部分各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交纳。
王勤身亡后,其妻林滢滢向捷纶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协助林滢滢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捷纶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由于王勤未对增资的2000万元追加其出资,其已丧失股东资格,因此拒绝办理。因双方争议过大,林滢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滢滢为捷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捷纶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林滢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林滢滢的诉讼请求。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勤未按2010年12月股东会决议约定追加投资资金是否放弃了捷纶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捷纶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对于公司5000万元的资本王勤已经按照其登记的股权比例认缴了出资,但对于其后的2000万元新增投资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各股东在协议书中关于“各股东资金如不能按要求如期到账和不能按期追加投入资金,视为放弃股权,前期投入从公,不予退还”的约定,主张汪某甲实际已经放弃了股权,且前期的出资也不能予以返还。
首先,对于该约定,应理解为对于本公司的注资资本或增加注册资本,各股东应按期投入资金。而对于新建公司的投资,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捷纶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王勤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股东会会议作出了新建酒店的决定,且该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占比和捷纶投资有限公司一致,新增资金2000万是投入到该酒店用于经营使用的。故,王勤是否履行了该次新增资金的追投义务,不应受到上述约定的约束。
其次,即使对该次新增资金的追投义务,仍然适用上述约定,对于该次新增资金的追投义务履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期限的约定,进而无法证实王勤未能按期投入追加资金,故捷纶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不得援用该条款进行抗辩主张王勤放弃了股权。
海辉律师提醒:
虽然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和较高的自治性,但在制定合资协议、合作协议等文件时也要考虑到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且不论本案中所涉核心条款的合法性如何,若真的未能按时追投资金则放弃股权,那么放弃股权后,该部分股权如何处理也无更加具体的条款加以明确,这显然是一条无法实现惩罚目的的条款。公司及各股东应更加关注初始合作协议的拟具,并及时将特殊条款添加至公司章程内,以便达到互相约束、牵制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