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实务应用
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买卖。
二、行使条件
(一) 主体条件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条款下权利的行使主体应当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而不能是买受方。强调这一点是因为,现实中曾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买卖合同标的物大幅降价成为滞销产品时,有买受人企图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令出卖方取回滞销产品,并逃避自己的付款责任。这样恶意违约的行为显然是不为法律所支持的,但是为避免诉累,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将所有权保留设置为出卖人的单方选择权。
(二) 其他条件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买受人已支付货款的金额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且存在买卖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违约情形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
但是,这其中还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一、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法条链接: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此时,由于标的物已经归善意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并不受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即使满足上述所有条件,出卖人也无法主张从第三人处取回标的物,而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分期付款时,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当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即使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出卖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但此时,该取回权并非是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而是与合同解除权密切相关。
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能否立即另行出卖?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从上述规定可见,出卖人应当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将合同标的物赎回。这是因为,当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时,其应当享有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允许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赎回,能够使其期待权得到可靠保障,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完毕。
四、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是否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但是,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卖人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后,所得价款扣除特定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但是,如果另行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仍不能弥补出卖人损失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进行赔偿。
五、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等同于物的担保?
法条链接:1.《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属于一种担保方式,但是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的是,其不需要凭借任何外来的人或物对交易安全进行保证,而将交易的安全建立在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效力上。并且,当买受人拖欠货款时,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主张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取回权,主张物权,可见,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出卖人的一种选择权,而非义务。
因此,所有权保留不等同于物的担保。
同一合同中既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又约定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即使出卖人放弃行使取回权,保证人也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在出卖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自己保证责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019)内民申2731号】
【(2018)苏13民终4219号】
六、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哪一方承担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那么当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处时,其风险也一并转移给买受人,而不受所有权是否保留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