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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公司解散,应如何补偿孕妇等“特殊员工”?

公司解散,应如何补偿孕妇等“特殊员工”?


郑女士怀孕五个月,其所在单位泰景国际学校宣布提前解散,公司与郑女士在是否可与“三期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额上存在分歧。

郑女士认为:公司在其怀孕期间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同其进行平等友好协商,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期”内女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并且,不管单位基于何种原因解散,在女职工特殊时期解除劳动合同,都理应本着保护女职工权益的精神,给予额外补偿。

公司则认为: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可以与郑女士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按照郑女士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即可。

本案例争议焦点有两个:1、公司提前解散是否终止与郑女士的劳动关系?2、如果公司终止与郑女士的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补偿?

公司提前解散是否终止与“特殊员工”的劳动关系?

“特殊员工”是指《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第42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无法与“特殊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公司解散,法律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用人单位主体消灭,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即使是“特殊员工”也不例外。本案中,泰景国际学校提前解散,与处于孕期的郑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

公司提前解散,应如何补偿“特殊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除了“一年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外,对“特殊员工”是否有额外补偿呢?

目前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做法有差异。笔者整理了江苏省和无锡市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撒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出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无锡市《对“关于外资企业依法破产、解散时医疗期内职工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处理的请示的复函》中提到: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医疗补助费,并一次性支付其在剩余医疗期内应享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总额。

故,本案如果发生在江苏省内,泰景国际学校除了支付郑女士正常的经济补偿金外,还需要一次性支付郑女士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