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后终公布,江苏工伤待遇大跳水!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实施,2010年12月修订。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历时漫长的5年,几经易稿,终于近日公布,并将于2015年6月1日起,取代2005年2月3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正式施行。
对照新旧办法,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工伤待遇的计算方式。对于立法初衷及过程博弈以及相应的废话大话,此处略去。本文旨在对新办法施行前后,对企业及受伤职工的重大影响作出分析。
一、待遇变化
1、计算说明
1.1仅以无锡市统筹地区为例,并以2013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4740/月为基数。注:实务中计算工伤待遇的2014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并未作出调整,仍按2013年标准实施。
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级依法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由《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并不受新办法影响。新老办法仅对5-10级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
1.3老办法是根据受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需要就每个受伤职工的年龄来进行具体测算。新规定直接根据级别规定数额,故每一级别的赔偿数额相对固定。
2、工伤待遇新旧对比
通过数据对比,可以轻易得出结论,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绝大部分受伤职工来说,都是大幅度地缩水了。并且年龄越小,缩水程度越严重。
3、新办法增加了关于法定退休年龄与工伤待遇的例外规定
4、对于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新办法取消老办法关于120%、110%标准的额外规定。按一般标准支付。
二、其他变化
1、立法宗旨除了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外,重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新办法将工伤康复提到重要地位,通过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读,康复或成为劳动能力鉴定必经的前提程序。
2、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新办法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新规定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如个人承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需要额外作出工伤情形判定,而可以直接将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如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取消了非全日制的前提规定),据此,用人单位可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实际操作的问题。这些内容,对用人单位都意义深远。
3、其他变化。新办法吸收了其他立法的一些新内容,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伤信息网络建设中的参与地位。工伤保险基金由老办法的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到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新办法进一求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书面化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并将工伤认定的受理期限由7日提高到15日。
三、新旧衔接的问题
新办法自2015年6月1日施行。同时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故对于已经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数额的调整时间,并无争议,况且,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伤残津贴,本身新办法并未作出新规定。对于其他进行重大调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论是企业,还是工伤职工本人,都非常关注适用时间点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新办法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本律师认为,有两个时间点值得关注。
1、工伤认定的作出日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新办法有可能会采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时间标准。而且以工伤认定的作出时间为适用新办法的时间点,明确且易操作,不容易产生争议。
2、退工日期。工伤待遇中很大一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承担,并且所调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以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基准,故目前大多数意见倾向于以退工日期为适用新办法的标准。但以退工日期为适用标准,会引起很多操作层面的问题,如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处理、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能否办理退工手续等等,容易成为各类争议纠纷的伏笔。基于此,在新办法施行前后,同时亟待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配套文件的早日亮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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