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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的合同履行,看看浙江省高院怎么说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于2020年2月10日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浙江省高院民二庭于2020年2月13日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两文分别从民一庭(民事审判),民二庭(商事审判)的角度分别对新冠疫情形式下合同履行及不可抗力的适用提出了试行指导意见。在目前疫情还未结束,最高院未有相关解释发布前,以上两文对企业目前合同履行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海辉律师从两篇文件中梳理出几项重点,供各位参考适用。

一、两文均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参考条款节选:

《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问题解答》第一条“……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律师解读:

    《实施意见》以列举适用合同法对于不可抗力规定条款的方式,确定了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而《问题解答》直接以问答方式肯定了,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同时浙江法院近日已有相关审判案例明确了新冠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二、鼓励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时区别适用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

(1)对于能够继续履行的合同,鼓励继续履行合同

参考条款节选:

《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问题解答》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解读:

两文中均同时提到了在处理以解除合同为诉请类型的案件中,针对所诉请合同有能够继续履行基础的案件,一般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只是受疫情影响产生阻碍或者基本没有产生阻碍的,由法院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极有可能采取由法官主导组织双方调解,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合同,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

(2)情势变更可能覆盖大部分合同解除的情形

参考条款节选:

《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问题解答》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解读:

无论是浙江高院民一庭还是民二庭意见,两份文件在提到解除合同情况时所优先要求适用的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就是我们学术上所称的情势变更的情形。而两文均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可以看出浙江法院对于疫情之下进行合同解除的依据主要适用的是情势变更原则。虽然两文均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却仍然援引适用情势变更条款,笔者认为这样操作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共同利益,保证合同的公平性。在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最新的“九民纪要”有关解除合同内容的适用,确实能够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的处理结果。

三、不可抗力免责是“有条件”的适用

(1)条件一:通知义务对实现不可抗力免责很重要

参考条款节选:

《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律师解读:

此条系对于《合同法》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重申,即发生不可抗力后,违约一方有义务向相对方发送不可抗力情况的说明。当然此处说明也并非意味着不采取通知手段就无法实现不可抗力免责,这里主要是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因没有通知而导致的合同相对方产生的损失,将不属于免责的范围。

(2)条件二:不可抗力期间需要举证证明

参考条款节选:

《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款“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律师解读:

该条意见最大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在适用不可抗力请求免除违约责任时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以及举证形式。对于工期顺延并非是机械性的直接根据疫情持续期间进行延长,需要通过举证进行证明。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在此列举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对于复杂的买卖合同例如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均有参考意义。因此企业主在复工前应当及时收集各类政府机关复工的规定,复工后对于影响生产能力的情况同时也应进行保存,必要时可以通过公证手段进行。

四、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有特殊规定

参考条款节选:

《问题解答》第四条“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商事合同中,金钱债务是常见的针对交货义务的对等给付义务。在浙江省高院民二庭的意见中特别强调了这项义务的处理方式。从条文内容看,浙江省高院将金钱给付义务作为了一项特殊义务,实际是对该义务适用不可抗力的排除。一方面要求付款义务方应当按时付款,另一方面对于此期间的付款迟延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内容均为海辉律师的个人解读,且上述文件来源于网络,真实性仍待权威机构核实,故仅作各位参考之用,如遇具体问题建议咨询您身边的海辉律师。


附文件链接地址:《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https://s.alphalawyer.cn/1rrX5D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https://s.alphalawyer.cn/1rrX5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