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中心主义视角浅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摘要】 :刑事证据开示与审判中心关系紧密,是实现审前信息交流,保证审判中心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当下我国探索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囿于长期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本文拟从审判中心主义视角浅析当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对此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证据开示;审判中心;缺陷完善;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其中对证据开示规则有相当程度的改变;2014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确立了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含义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刑事证据开示应包括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并与双方庭前阅卷等活动共同构成刑事证据开示的完整过程,但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和重点应当是庭前阶段的证据开示,即狭义的刑事证据开示。本文拟从狭义角度审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庭审前向对方展示本方所控制的证据信息并同时获取对方信息的诉讼活动。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制度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甚至在某些诉讼阶段为超职权主义 ,刑事证据开示并未作为一项特定的制度而存在于刑事诉讼中,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有关刑事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才逐渐凸显出来。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侦查、控诉、审判等国家职权受“实体真实主义”观念支配,不仅侦查程序完全由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控制,辩方的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权利非常有限,而且法院对于已起诉的案件有责任依职权调查一切证据,务求查清全部事实真相,裁判结果不受控辩双方举证范围的限制。为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法律一般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终结或决定起诉后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公开全部案卷,供其自由查阅、摘抄、复制;同时起诉时向法院一并移送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以便庭审法官在开庭前详细查阅,为裁判做好准备;辩护人也可以到法院继续查阅案卷,因而无需设置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现行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修改或新增了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从控方的角度,刑诉法规定控方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全案移送;从辩方的角度,刑诉法进一步保障了辩护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增加了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从法庭庭审角度,刑诉法在开庭审判前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以上三方面的改革,均与证据开示息息相关。综合新刑诉法之规定,我国证据开示的规则应当如下:
1、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义务
对于控方来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应当向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阅卷的权利。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阅卷权,相对应的即是检察院应负有保障其权利行使的开示案卷材料,以提供辩护律师查阅、复制、摘抄的开示义务,换句话说,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负有实际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义务。另外,刑诉法第172条这一规定表明,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检察院负有向法院开示案卷材料的开示义务,辩方可以通过向法院查询而获取控方的证据材料。
关于辩方的开示义务,有以下法律依据:(1)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2)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此为辩护律师作证豁免之规定。(3)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我国辩方的开示义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辩方为辩护律师时,由于律师具有作证豁免权,律师仅对特定三类证据有开示义务。第二是辩方为非律师辩护人时,由于非律师辩护人没有作证豁免权利,在庭审前其对案件所有证据均有开示义务,并当然包括特定三类证据。
由此,我国刑诉法实际上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控方的开示义务并无专门条款规定,而是由法理推定得之;辩方的开示义务有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开示义务仅限于三类特定的无罪证据,而非辩护律师应对所有证据负有开示义务。
2、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由上可知,控方向辩方开示的案卷材料应当包括与案件本身有关的所有有罪、无罪的证据。但控方开示证据也有例外,根据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保密”。此处的保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用于控方向辩方不予开示证据的理由。而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范围,根据前述,首先应当包括特定三类证据;其次,当辩方为非律师辩护人时,开示范围还应为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3、刑事证据开示的程序
根据刑诉法之规定,证据开示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个:
(1)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方应向控方及时开示特定三类证据。非辩护律师就案件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检查机关要求其提供时,应当予以提供。
(2)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因有实际意义上的开示义务,当辩护律师行驶阅卷权时,应当向其开示案卷材料。
(3)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高检规则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高法解释第184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控方可以了解辩方的证据,辩方也可以提请法院监督控方对无罪、罪轻等证据材料的开示。
4、违反证据开示的救济与追责
针对隐匿不利证据、庭上发起突然“袭击”等违反上述证据开示规则的行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违反开示规则的强制性后果,更无追责一说。相关的救济措施如下:
(1)根据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对其认为的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已掌握但未提交的无罪或罪轻证据,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调取。
(2)根据刑诉法第198条规定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时,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这说明对违反开示规则的情形,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即存在实行持续开示的可能,但立法没有明示。
(3)对于庭审中出现的控辩双方出示庭前未移送法院或未提交的证据,高法解释第221条规定,控辩任何一方在开庭前藏匿了应当开示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决定休庭,以给予双方充分的准备时间。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尚存以下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证据开示义务不对等
刑诉法仅明确规定了辩方对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并没有规定控方的开示义务,由此导致了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的不平等地位。当然,如笔者对现行证据开示规定的分析,控方实际上负有证据开示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仅仅停留在法律推理层面,仍有必要明示规定这一义务。
2、证据开示的范围有争议
在实际法律推理层面,控方的开始范围为全案的所有证据材料。但由于刑诉法未明示规定控方的开示义务,导致相应的控方证据开示范围的立法缺失,控方向辩方开示何种证据,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而辩方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是否仅为特定三类证据,立法上也存有疑问。辩护律师有作证豁免的权利,而非律师辩护人有作证的义务(进而推出其应当向控方开示相关证据的义务),辩方的证据开示范围存有如此差别,也是我国证据开示立法不统一的体现。
3、庭前会议的问题
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诉法新增的一项制度,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双方可以进行必要的证据开示活动,以满足诉讼双方以及法官对证据开示的要求,有利于形成审判中心。该制度的功能与美国法中的预审程序有异曲同工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几个问题:
(1)庭前会议非必经程序。针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刑诉法的规定为“可以”,由此,庭前会议并非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而是由审判法官根据情况裁量决定。
(2)证据开示并非庭前会议的必备议题
在刑诉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召开庭前会议时关于证据开示的问题所采用的立法措辞也均为“可以”,因而证据开示并非庭前会议必备之议题。
4、缺乏证据开示的保障措施
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缺少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即使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对三类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但也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规则的保障明显不足,实践中往往是在庭审阶段,法院才发现了诉讼一方有违反审前开示证据的行为,而所提出的证据也并没有经过另外一方的知悉与准备,使之难以有效质证。这样的做法难以保证我国刑事审判正确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与审判中心背道而驰。
四、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完善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趋势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职权主义的模式传统,但对于刑事诉讼的改革从未间断。刑事诉讼法从制定至今已近四十年,尽管在一些程序的具体设计上还存在分歧,但改革的总体趋势是比较清晰的,即在诉讼价值和诉讼结构上日益转向更具人权保障及更富对抗意义的当事人主义,换句话说,改革的内容在不断地吸收当事人主义中的合理要素。中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走向几乎是毫无争议的,即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是职权主义或强职权主义,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应是当事人主义或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要素 。
审判中心即是当事人主义的合理要素。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比如明确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等。2014年11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在第4章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上述规定更是拉开了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心改革的序幕,奠定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趋势。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改革措施
我国的审判中心改革需要有相应的证据开示作制度支撑。虽然,由于诉讼模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证据开示也有缺陷,比如:片面强调己方的诉讼利益,以至于忽视了案件的事实和诉讼的实体正义等等,但这些问题属于其已经具备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之后,才出现的新的问题。而目前我国的证据开示,实际上处于初级起步的阶段,开示制度还远未形成。为此,有必要借鉴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证据开示相关规则,对我国证据开示规则作出相应的制度内的调整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的措施是合理并且切实可行的:
1、应当明示规定控方证据开示义务,统一辩方开示义务。我国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应当尽快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向辩方主动开示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开示义务,但具体的证据范围,应当有一定限制(笔者将在下文论述);其次,应当统一规定辩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将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同等对待,赋予二者同样的作证豁免权。如此,便可统一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并做到一定程度上的控辩平等、对抗,以保证审判中心的形成。
2、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尽量保持一致,但允许作出一定限制。对于控方来说:首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所具有的秘密性,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案件侦查阶段可以对可能阻碍侦查工作进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密而不开示,比如涉及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关键证据如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或犯罪工具的藏匿地址,这些证据均有被销毁的风险,因此需要严格保密。但除“可能阻碍侦查工作进行的相关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应当及时向辩护人开示,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所作的有罪供述等。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现行规定为全案证据,无需做进一步的修改,但需要进一步作出强调的是,对于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的问题,司法解释可以专门作出规定,对于辩方质疑其合法性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控方应当在庭前及时开示,由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据在庭前得到开示,这一做法必将大大提高庭审效率。
对于辩方而言,证据开示的范围除现行法律规定的特定三类无罪证据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开示之外,在侦查阶段,有必要规定辩方可以向侦查机关、检察院开示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以促使控方早日终结诉讼追诉,减少被追诉人之诉累。此处规定为可以开始,考虑到控方的诉讼策略和诉讼利益,实则是赋予了辩方选择开示可能为无罪证据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显得相对合理。
3、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对证据开示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将证据开示程序作为必经程序规定在我国的庭前会议中;此外,应当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审前阶段的必经程序,对于如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可以不经庭前会议而直接审理。这一规定指导法院更好的运用庭前会议制度,提高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功能,保障证据开示,促进审判中心的形成。
4、强调法院对证据开示的裁决命令权,规定开示规则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根据违反开示规则的严重程度,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对开示规则的保障措施如下:
(1)根据诉讼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出具相关令状,命令诉讼另一方进行及时的证据开示。
(2)对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命令诉讼一方在审判前向另一方开示的证据,凡是没有开示的,一律不得在法庭审判中提出。
(3)规定诉讼双方违反开示义务的责任。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公诉人,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通过内部的考核机制予以一定惩戒;对于辩护人,如果是律师则可以通过其所在的律师协会进行惩戒,非律师辩护人可由法院给予相应的警告。对于控辩任何一方因违反开示义务而造成诉讼程序拖延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
五、结语
在当下我国探索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囿于长期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希寄本文能为当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进有所建议和裨益之处。
参考文献:
1、康楚英:《新刑诉法视野下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探讨》,《知识经济》,2013年第5期。
2、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3、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辩护》,《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4、张军,姜伟,田文昌著:《新控辩审三人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