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微信公众号

1、您可在微信通讯录搜索“jzfdclaw”或“建筑房地产法律资讯”,即可关注。
2、扫描上方二维码添加。
海辉研究->典型案例->从国家机关有无名誉权联想到律师执业环境现状

从国家机关有无名誉权联想到律师执业环境现状

国家机关是否有名誉权?这一问题关系到广大律师执业环境。先看一案例(来源于某网站新闻):

2015年12月,朱达人律师受詹某、郑某等人委托,代理其与海南南方工贸湘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詹某、郑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朱达人律师作为代理人撰写了《民事上诉状》。该《民事上诉状》中写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及儋州是中级人民法院蔡某、李某等法官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伙同不法分子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是涉嫌利用审判权伙同不法分子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儋州市人民法院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作出枉法裁判”“儋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达到与覃某、黄某等人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公然利用审判权审判权篡改事实、瞒天过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钱某法官伙同不法分子伪造国有资产转让给案外人黄某等法律文书,并指使法官助理林某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是钱某法官为不法分子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利用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以案谋私、枉法裁判的犯罪活动”“儋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视法律如同儿戏,胡作非为,违背事实,丧失公义,枉法裁判,儋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已沦为不法分子谋取私利的工具,儋州市人民法院已成为权力寻租平台,罪恶交易场所”等内容。

2018年1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认为,朱达人“在毫无事实依据证实有关法院及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具有枉法裁判、以权谋私等情形下,多次公开侮辱、诽谤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诋毁司法工作人员和法院形象,公然藐视和挑战司法权威司法尊严,已严重妨害司法诉讼秩序”,决定对朱达人罚款10万元。后朱达人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驳回朱达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2018年7月6日,广州市司法局以发表恶意诽谤他人言论为由对朱达人律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达人律师停止九个月的行政处罚)。

笔者对上述法院和司法部门的决定不作任何评论。但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事由涉及到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这一争议问题。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等个人、单位或组织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他人评价极具主观性,差异可能很大。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第1款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而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一种,许多人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该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作为特殊的法人,其不享有、也不应享有名誉权。

一、《民法通则》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一点在《民法通则》“基本原则”部分得以体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国家机关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的相应权力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合审判和检察机关)等。故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如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民法通则》赋予民事法人的权利,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并不享有。

二、如国家机关享有名誉权,则《宪法》有关“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的规定形同虚设,意味着公民只能提出正确的批评和建议。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此处的“批评、建议”,并没有要求是正确的“批评、建议”。因为是否正确,属于主观认知,取决于提出批评和建议的人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谁也不能保证其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是正确的。宪法没有规定必须是正确的“批评、建议”,意味着容许存在错误、失实的批评和建议。国家机关不能以侮辱、诽谤为由追究提出错误、失实批评和建议的公民的法律责任,否则将无人敢提出批评和建议。失去监督,失去批评和建议,不利于国家机关正确履职。

另外,如国家机关享有与公民同等的民法私权(如名誉权),则有可能出现国家机关利用自身行使公权力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私权的情形。

三、如将国家机关混同于民事法人,就无法解释,当国家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为什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适用国家赔偿法?更无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亡,为什么不按照故意或过失杀人或伤害论罪,而以滥用职权论罪?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并不享有名誉权。上文提到对朱达人律师的决定,相关部门已认为法院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享有民法上的私权(名誉权),这不利于公民对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也不利于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

再看近期两则案例:

第一则:9月13日,中国之声报道了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被指多次折腾外地律师,主审法官三次临时取消开庭,此事件引起社会较大关注。

河北律师乔烽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在上海金山区法院立案受理后,遭遇三次临时取消开庭。法院三次临时取消开庭,第一次是半天前通知的,理由是法官身体不适。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当事人及律师到达庭审现场后,被法官告知,因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被告,取消开庭。

9月14日,上海市金山法院回应称,已第一时间组成工作专班,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如发现损害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等情况,将严肃处理,绝不姑息。20日傍晚,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在其官方微博发出通报,这起案件由审判长奚利强(副庭长)、承办法官王丽娜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除5月8日因审判长奚利强突发高烧造成次日庭审取消外,合议庭存在未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周某供有效送达开庭传票,且未在开庭前对送达情况进行核实,导致发生无法如期开庭,原告代理律师来回长途奔波的情况,审判长奚利强和承办法官王丽娜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两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法律规定认真履职,司法为民意识不强,工作作风粗疏,致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行政记大过等处理。

第二则:9月18日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泉法新闻今日头条中刊载《擅自携带斧头参与庭审,这俩律师想干嘛?!》一文,该文未写出事件原委,不提及律师携带斧头是用于举证环节作为辅助证据当庭展示,当即引发舆论关注,众多新闻媒体纷纷转载,律师行业议论纷纷。

9月19日下午,石狮市人民法院向福建博广律师所送达了罚款决定书((2018)闽0581刑初949号)。该决定书认定,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延禄,伍曼琳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将一把自行购买的斧头藏匿于袋内带至法庭并于举证环节当庭展示。庭审结束后,龚延禄还持该斧头从被告人王某某身旁走过,危害法庭安全,情节严重,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延禄、伍曼琳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建议石狮市律师协会依法予以处罚。

石狮市律协经调查认定,龚延禄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携带斧头进入法庭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深刻检讨,但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未对作案斧头进行实物证据举证质证情况下,为了证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将购买的同款式斧头作为辅助证据带入法庭,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举证质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清案情,且从庭审过程到被告人被带高审判庭期间,该把斧头自始至终处于其实际控制下,庭审后其也未持斧头从被告人身旁走过,因此,其行为尚不构成司法建议书所述“危害法庭安全,情节严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规定,依法不应予处罚。

上述两则涉及到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案例,最终得到了较为理想的处理。在此感谢上海金山法院能及时纠错追责,感谢石狮市律师协会勇于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但必须看到,广大律师执业环境改善、执业权利保障,任重而道远。虽然这两年对此出台了多项规定,但落实难,在某些个案处理上也未得到充分体现。

2018年8月,人民法院报刊载一篇文章:《律师执业言辞激烈、情绪化,司法者不应随意压制》。该文提到,如果司法者认为律师有情绪化倾向就可以利用司法权加以压制,那么律师执业权利就会失去保障,司法权也会失去律师权利的监督,不但不利于在办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司法权力任性和滥用的概率必然增加。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建设。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上述文章,我想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共识。

(陈付国律师,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无锡市新吴区政协委员,民盟无锡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民盟江苏省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2014年获得“无锡市优秀律师”称号,2016年被市委、市政府列入“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陈律师执业多年,经验丰富,在执业中秉承“做事先做人”原则,坚守职业道德,有着良好的执业操守。擅长办理复杂、疑难案件,办理了多起业内影响较大的案件(2017年,成功代理了两起再审案件,原生效判决被撤销)。目前担任数十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0510)85220204、1377117078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