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长期以来,除学者争论不休外,各地法院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也迥然不同,从而给经济活动的参与方尤其是债权人造成了巨大困惑。
【关键词】公司担保 效力认定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十分重要的民商事主体类型而存在。根据《民法总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各类公司依法享有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除担保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外,对外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对外担保仍然是公司固有的民事权利。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活动中较为常见。由于参与者的法律素养有待提升,部分公司对外担保往往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对于公司此类担保合同,不同法院在合同效力认定上态度迥异。大部分法院往往以代表行为认可该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部分法院则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股东决议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性质认定。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性质理解不一,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法院不同法官认定也大相径庭。部分学者从保护担保人的角度出发,纷纷撰文试图证明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更加混乱。该问题长期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随着司法人员对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认识不断升华并逐步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公报案例形式,确认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目前,不少学者主张在民商法领域彻底抛弃“强制性规定”概念,试图重构合同效力的认定体系。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文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法理上说,该法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依据、决议机关、数额限制等。该法条约束对象只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股东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已明确认定该条文为强制性管理规定,将有效解决了各地法院因理解不同而造成裁判迥异的困境。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也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除非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越权。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源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表达意思的机构,其当然有权依法签订各类合同。然而,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此种情形的,该担保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公司事后追认的,该担保合同生效。公司拒绝追认的,该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各种损失,公司须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
三、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合同无效的情形呈现不断缩小的趋势。《合同法》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地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认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一步作出了限缩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目前,审判实际中存在的分歧,应当按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同一,至于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的问题则由将来的司法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合适的时候通过修改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1】。因而,我们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也应按《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审查。
四、债权人形式审查的标准及适用情形。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后欲使该担保合同无效,大多主张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也即债权人为“恶意”。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债权人无法自证其善意,否则将彻底破坏人们对稳定交易的预期。司法实践中,认定债权人的“善意”应以法律推定为主要方式,采用个案逐个认定的方法,不应强行套用所谓的认定标准。公司若能证明债权人为“恶意”,即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则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公司以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为由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逐渐增多。
债权人在抗辩时应证明其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恶意”。目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然而,对于形式审查标准,司法实践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2】。第二种观点是“作为形式审查标准,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3】。第三种观点是“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4】。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应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债权人对此类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普通人的谨慎审查即可。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债权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上市公司作为有巨大影响力公众公司,其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应得到更多保障。现在,发达的网络已经使得公众获取上市公司的章程变得极为简单便捷,因而债权人不得以不知上市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如果明知该情形,为避免事后被认定为恶意第三人,债权人应要求保证人提供资料并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
五、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因法定代表人越权导致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认定和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及未尽审查义务的债权人都存在过错,各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分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将此处债权人的损失规定为全部经济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的认定原则上应参照缔约过失情形处理【5】。
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继峰 律师
联系方式:182615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