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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年度十大金融案例之一的案由“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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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作者朱国良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为海辉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业务团队的资深律师,朱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金融保险法业务和知识产权业务,同时也始终致力于政府部门和企业非诉服务的研究和实践,朱律师每年处理近百起诉讼案件。目前担任包括中国平安、新安街道、远东散热器、荣丰科技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同时,朱律师在各类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业务管理、保险理赔、投资管理、公司重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各类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运作等方面具有十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2015年1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和《201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最后一个案例的主标题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副标题为“甲保险公司诉A公司、符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法上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但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代位追偿权“这一名词的出现,就是混淆两者的典型例子。

关于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强险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保险人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交强险解释》第二十一条则明确了多车碰撞情形下保险人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则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条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另外,上海高院民五庭于2011年专门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发布过《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在合同纠纷部分规定了追偿权,在保险纠纷部分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法上的追偿权更应接近合同纠纷部分的追偿权,但一些法院在立案时会把这类纠纷归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比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2]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保险法上的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除了法律渊源不同以外,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适用对象不同

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其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3],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立法目的不同

追偿权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而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

三、法律性质不同

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都是法定的权利,但其性质不同。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交强险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实际上是保险人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而通说认为,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尽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该转移实际上既不需要被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通知第三者。

综上所述,保险法上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201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最后一个案例的案由应以追偿权纠纷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