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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局之道:论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在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信守合同”是一项铁律,合同的解除权通常被视为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享有的救济手段。然而,商业实践的复杂性远非单一原则所能囊括。当合同陷入一种名为“合同僵局”的困境时——即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处,但守约方却拒绝行使解除权,导致社会资源被无谓锁定——法律是否应为违约方提供一条摆脱困境的出路?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正是对这一现实难题的回应。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学理探讨。

一、合同僵局的现实困境与理论挑战

合同僵局通常表现为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履行不能”或“履行不经济”状态。守约方手握解除权但怠于行使,违约方希望终止关系却无法可依,双方陷入无休止的消耗,合同关系名存实亡,形成“死亡之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处理此类问题主要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该条款规定了对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但仅赋予违约方一项抗辩权,并未明确其可主动诉请解除合同。这使得法院在处理僵局时常常面临两难:若严格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支持守约方的履行请求,可能导致显失公平和经济效率的损失;若允许违约方轻易解除,又恐冲击合同秩序的稳定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为违约方开启的“司法救济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设立,是打破合同僵局的关键制度创新。它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款的核心在于,它为违约方请求司法终止合同提供了有限的法律途径。其适用条件极为严格:

1.前提条件的限定性:必须存在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并且,这些情形必须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

2.解除方式的司法性:违约方不能通过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而是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最终裁决是否终止。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旨在防止权利滥用。

3.责任承担的独立性:合同的终止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两回事。法律允许违约方从僵局中脱身,但绝不豁免其因违约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

此外,《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亦有上述类似规定,特别是针对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特殊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慎权衡:以真实案例为视角

在笔者接触的一则“设备投放合作合同纠纷”案例中,清晰地展现了法院如何适用上述规则。

A公司(设备提供方)与B公司(使用方)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合作协议》,A公司向B公司投放一台医疗诊断设备。设备交付后,B公司认为其检测价值有限,从未投入使用,并多次要求A公司取回设备,但A公司未予理会。合同期满前,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合作期内数十万元的服务费及违约金。B公司则反诉,主张合同早已陷入僵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由A公司取回设备。法院裁判逻辑:

1.认定合同僵局与违约方地位:法院查明,B公司在设备交付后很短时间内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并要求返还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是本案的违约方。同时,合同自始未被实际履行,合作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双方关系陷入僵局。

2.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法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法律并没有规定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认为,B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制的“合同僵局”情形。

3.对违约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严格审查:法院最终并未支持B公司关于“合同已于数年前解除”的主张。理由是,B公司自称的解除事由发生多年,其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其解除权已然消灭。这体现了法院对程序正义和交易稳定性的维护。

4.基于合同期满后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尽管未支持历史上的解除主张,法院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限至诉讼时已自然届满,且B公司明确要求返还设备,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关于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判令A公司取回设备,有效地打破了现实的僵局。同时,因A公司未能证明其在B公司从未使用设备的情况下提供了任何服务,法院驳回了A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结论:在秩序、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精巧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正朝着更加精细化、务实化的方向发展。它承认,在极端特殊的合同僵局下,赋予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逃生”的权利,是恢复经济效率、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必要手段。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绝非随意。它受到严格实体要件的限制、必须通过司法审查的关口、并与违约责任并行不悖。这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法律虽在例外情形下提供破局之道,但“诚信履约”仍是不可动摇的基石。任何一方若试图利用规则逃避自身义务,必将承担相应的违约代价。这一制度的设计与适用,生动地诠释了现代法律在维护合同秩序、促进经济效率与实现个案公平之间,所寻求的动态而精巧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