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运动员郭艾伦训练受伤,肇事队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月18日,篮球运动员郭艾伦晒出眼睛受伤流血的照片,称“我以后可能打不了篮球了”,并表示:“瞎了我就不活了。”此前他在广州队内训练中被意外伤到眼部,伤情严重已经住院缝针。在其发布的视频中描述说:经历了人生中最恐惧最绝望的时刻,在对抗时被队员的手指直接扎进了眼珠里,疼得撕心裂肺,检查结果结膜破碎,缝了40多针。
这一事件的持续发酵,引起了广大网友对于体育运动中遭受伤害后,责任分担和如何维权等问题的激烈讨论。
对于本案,有律师和学者从损害结果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分析肇事队友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剖析。
第一是受伤主体郭艾伦和侵害主体肇事队友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郭艾伦声称肇事队友将手指插入其眼球中,造成结膜破碎的损害结果。基于这一损害结果,肇事队友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类似篮球和足球此类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参与人员受伤是很常见的事,至于是否需要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要具体分析其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和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如果肇事队友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且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仅仅只是在正常的训练范围内造成对郭艾伦的伤害,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本次训练事故仅是一次意外事件,不宜追究肇事队友的侵权责任;如果肇事队友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但是其存在重大过失和非常规行为的,如肘击、恶意推搡、恶意拍打等超出正常训练范围的行为造成郭艾伦受伤的,应当追究肇事队友的侵权责任;如果肇事队友存在伤害故意的,意图借训练事故之名对郭艾伦的身体完整性进行破坏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肇事队友的侵权责任。
第二是受伤主体郭艾伦和训练组织者广州龙狮篮球俱乐部在训练中的关系。俱乐部作为训练的组织者,在组织训练之前应当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护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在组织训练的过程中,也应当时刻关注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或危险行为,以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保护运动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俱乐部主观上认为其队员多为职业球员,过于信任其队员在训练过程中不会做出违规行为,同时俱乐部可能也认为在篮球训练中受伤是一件非常常见的事,由于这种麻痹大意的心态,导致俱乐部在组织训练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出现过失。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俱乐部存在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心态,受伤主体郭艾伦可以请求俱乐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是受伤主体郭艾伦和广州龙狮篮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业俱乐部或专业运动队聘用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试训合同),有关工资、奖金、行业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各项约定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由此可见,职业俱乐部或专业运动队与运动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签订试训合同或聘用合同。于振峰等在《我国职业篮球法律规范问题的研究》一书中明确提出“各职业篮球俱乐部与俱乐部所属的运动员和教练员一般可认为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两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依据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俱乐部为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工作提供劳动报酬,保障两者的其他权益。”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篮球俱乐部”和“篮球运动员”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201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申6209号“赵某、郑州大运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378号“单某某与河北清泉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2664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同曦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均将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受伤主体郭艾伦和训练组织者广州龙狮篮球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侵害时,有权向用工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将本次受伤确认为工伤。本案中,笔者认为,郭艾伦作为职业球员,其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劳动合同的其它协议。由于运动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郭艾伦在参与俱乐部的正常训练时,应当视其在参与正常的工作,在训练过程中受伤也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由俱乐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基于本条的规定,如果肇事队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将本案视为郭艾伦自甘风险的行为,其队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肇事队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肇事队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款规定,如果俱乐部在组织训练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郭艾伦受伤的,俱乐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本款规定,如果肇事队友超出正常训练范围的行为造成郭艾伦受伤且俱乐部并未及时制止的,此时肇事队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俱乐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业俱乐部或专业运动队聘用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试训合同),有关工资、奖金、行业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各项约定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由本条规定可以得出,郭艾伦与龙狮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可以视为劳动合同,郭艾伦在训练中受伤,可以视为工伤,龙狮俱乐部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日常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运动的人们应当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亦将篮球等较为激烈的文体活动纳入自甘风险的范畴内,不论是普通人还是职业运动员,在参与体育运动的过程中都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秉持安全第一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