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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诉讼时还要保全抵押财产吗?

出借人A与借款人B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且B以其所有的房屋向A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至,B仍未还款,A欲起诉B,是否还需要作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B的房屋?

在诉讼时,通常律师会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是给被告施加一定压力,有利于诉讼进行,另一方面也是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出现胜诉后却无法实际执行到财产的情况。而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A已经就B提供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登记,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很有可能房产价值可以覆盖借款金额,这种情况下,A对B申请财产保全,明确的财产线索即房产,可以对房产申请查封措施,但对当事人来说,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用,再向法院支付一笔保全费用。在已经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会问律师,是否还有必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个问题涉及到抵押权和法院查封措施的区别,也涉及实务中法院具体的执行程序,而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也和案件具体情况相关。

(一)抵押权和法院查封的区别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通过赋予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增加债权实现的保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抵押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其优先性体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且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可对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而法院的各项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措施等,是法院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等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查封措施限制了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以确保财产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的稳定性。首次查封也具有一种优先性,其优先在于首封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处置的优势,即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具有主导权,先查封的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获得更有利的分配顺位。

(二)其他债权人查封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若B还有其他债权人,抵押房产可能会被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根据相关规定,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这可能导致A作为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处于被动地位,面临处置时间拖延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55、56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且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因此如果抵押权人A没有对房产采取保全申请并争取成为首封债权人,则其会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如果首封法院案件积压、审理流程缓慢等,会使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大幅延长,抵押权人A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实现债权。并且时间拉长会带来各种不确定性,例如房产价值波动风险、债务人B蓄意破坏房屋、减损房屋价值等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

  当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不是绝对不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1条也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通过沟通协调可以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这样看仿佛不影响抵押权人A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都能够通过移送获得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规定,在①首先查封系保全查封,且查封不动产属于争议标的物的②查封不动产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的③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的④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这四类情况中,首封法院可以不予移送执行。尤其是,若首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抵押权人A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协调难度更大,可能导致抵押权人A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进一步拖延抵押房产的处置时间。

(三)综合案件情况考虑是否选择申请保全

抵押权人A是否要申请财产保全,还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作各个方面的具体考量。如果抵押权的实现不存在障碍,例如抵押人B有足够的还款意愿和能力,或者抵押权人A清楚了解B不存在其他债权人,那么申请查封可能并非必要,反而会增加不必要的程序。又,如果抵押房产是抵押人B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查封可能会对抵押人B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其偿债能力,从长远来看可能并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尤其当抵押人B有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债务的可能性时,过度限制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可能适得其反。

因此,若A既是抵押权人,又是首封债权人,则在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上都得到了保障,可以相对掌握诉讼、执行程序进度的主动控制权利。但抵押权人A也可以从案件具体情况、抵押财产性质等多个角度进行衡量,考虑是否需要申请法院查封房产。